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心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貳點貳陸捌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查被告於偵查時明確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剛買的,其前天施用的是之前剩下來的,其了解這樣是施用之後再持有,是涉犯兩個罪等語(111毒偵593卷第45頁反面),是其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從被先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而應另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二)聲請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
然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足見其尚知悔悟,另其所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僅係欲供已施用;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2.268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84號
被 告 王心怡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之3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心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5、16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處,以新臺幣2,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2.271公克,驗餘總淨重2.268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於111年3月24日17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5樓居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心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80、593號及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7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考,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公司111年5月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2.271公克,驗餘總淨重2.26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