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655,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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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2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鈞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培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案2件詐欺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傅翊紘達成調解(詳下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6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已依調解筆錄之記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6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55號卷第13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又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上揭調解筆錄所定剩餘之分期賠償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案調解內容,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則被告仍應執行所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四、沒收: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270,00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均未據扣案,且被告前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僅履行100,000元,業如前敘。

揆諸前揭說明,就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實際賠償金額之差額部分,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且因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案沒收、追徵時,仍得計算、扣除被告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對被告而言亦無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支付對象(告訴人)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新臺幣) 1 傅翊紘 200,000元 一、共分40期,以每月為1期,自民國112年8月起至116年4月止,於每月20日前,每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二、以上金額均應匯至傅翊紘設於中華郵政之金融帳戶(帳號如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所載),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另應給付違約金2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170,000元 2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1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51號
被 告 黃培鈞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鈞與傅翊紘係朋友,黃培鈞前於民國108年初,陸續向傅翊紘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元,詎黃培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0月間,黃培鈞向傅翊紘佯稱:可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過戶傅翊紘,供傅翊紘辦理貸款,以償還其前對傅翊紘之欠款,並保證會依融資約定如期償還云云,致傅翊紘陷於錯誤,同意黃培鈞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為傅翊紘所有,再以傅翊紘名義,以系爭車輛辦理貸款融資27萬元,然黃培鈞卻擅自將貸款所得款項取走,亦未依約繳納車貸。
㈡於108年12月13日傅翊紘之父親傅文成,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3附近尋獲系爭車輛,並經警協助取回系爭車輛後,翌(14)日黃培鈞即撥打電話聯絡傅翊紘,另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傅翊紘佯稱:若傅翊紘將系爭車輛交還及過戶給黃培鈞所有,黃培鈞即返還傅翊紘共計55萬元之欠款云云,黃培鈞並簽立面額55萬元借據及相同金額之本票各1紙交付傅翊紘作為擔保,致傅翊紘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7日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給黃培鈞。
詎黃培鈞仍拒不還款,且避不見面,傅翊紘始知受騙。
二、案經傅翊紘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培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嫌,辯稱:伊沒有向告訴人傅翊紘借 27萬元,是告訴人要玩球板賭博,錢是從告訴人領出來給伊,告訴人要對他爸爸有交代,才會簽借據;
因告訴人27萬元輸完,伊用自己車子讓告訴人去做貸款,跟銀行借錢,伊借車子登記到告訴人名下去借車貸,有借到27萬元匯到伊基隆二信帳戶,這筆錢後來也是告訴人輸完等語。
2 告訴人傅翊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傅文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簽立之27萬元借據影本、系爭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還款紀錄影本、被告簽立之55萬元借據影本、本票影本、系爭車輛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有簽立借據及本票給告訴人,及系爭車輛之還款情形、車主異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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