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734,202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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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據此,被告將其父親及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出售提供予他人,使該門號流入不詳詐騙集團之支配、管理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門號申辦虛擬銀行帳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作為對告訴人陳偉哲實行詐術並使其陷於錯誤而轉帳時,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並逃避追緝,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詐騙)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等不法犯行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非輕;

又被告於本案以前,已有2次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經本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詎竟食髓知味,不知檢討反省,僅因缺錢花用,即故態復萌,再次將上開預付卡門號出售牟利,所為猶不容寬貸,應予嚴懲。

兼以被告出售提供之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造成告訴人陳偉哲受騙新臺幣(下同)4萬元,且迄今未獲賠償;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獲利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被害人損失迄未獲得彌補,暨被告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被告係以1支門號200元之代價,將其父蔡文生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及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易付卡共2張販售予詐騙集團成員,共得款4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112年3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63至166頁);

是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所取得之報酬,即屬被告本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無過苛情形,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依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釋所揭「我國現各行動電話公司均認為SIM卡係屬使用者即客戶所有」,及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所認「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之意旨,上開由被告及其父親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未扣案),雖原屬於被告及其父親所有,然本院認被告申辦後,隨即將系爭行動電話SIM 卡以共400元之代價出售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生」,進而遭詐欺集團做為進行詐騙事宜之物。

是上開門號SIM 卡所有權,被告已有交付並有移轉予該詐欺集團者所有之意,且該門號SIM 卡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由收購門號之集團或購買者使用而仍存在;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就上開門號SIM卡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0號
被 告 蔡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明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發生不違其本意,為賺取出售門號SIM卡每張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對價,竟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3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其不知情之父蔡文生(蔡文生所涉詐欺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佯稱友人日常生活需要使用預付卡等語,使蔡文生誤信為真而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農安直營服務中心(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該門號SIM卡交給蔡志明;
蔡志明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1分許,自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台北農安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將該門號之SIM卡連同蔡文生所交付之上開門號
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人,由「阿生」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人,供「光頭」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蔡志明則取得400元之報酬。
該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由該集團某成員以該門號註冊蝦皮購物平台帳號「888mxbr511」、
「sgr118gv4i」,並取得該帳號為供買家匯款而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後,再由該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以假扣款方式訛詐陳偉哲,致陳偉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6日晚間6時38分許及同日晚間6時51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2萬元至該等帳戶。
嗣陳偉哲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偉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志明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獲得每張SIM 卡 200元之報酬,而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電話及蔡文生所申辦之上開電話一併交予「阿生」以轉交「光頭」,並取得400元報 酬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蔡文生於偵訊之供述 否認有何申辦上開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
3 (1)告訴人陳偉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偉哲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 (3)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19004S號函檢附之帳號申辦資料1份 (4)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 (1)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後,分別將上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2)上開帳戶分別產生自蝦皮購物平台帳號「888mxbr511」、「sgr118gv4i」,而「888mxbr511」登記電話為被告蔡志明申辦之上開門號,「sgr118gv4i」之登記電話則為蔡文生所申辦之上開門號之事實。
4 (1)遠傳電信於112年3月23日提供之上開門號預付卡申請書1份 (2)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法大字第112029987號函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及上開門號預付卡申請書1份 (3)遠傳電信112年3月23日提供之被告向該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明細1份 證明: (1)上開門號分別由被告及蔡文生申辦之事實。
(2)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7日止,向遠傳電信申辦26個行動電話門號,其中包括上開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文生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該門號之SIM卡出售予「光頭」,為間接正犯。
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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