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751,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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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因不滿A女提出分手,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2時00分許,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在其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社群網站「超級無敵宇宙食材」,在該公開社團張貼其先前取得之A女裸露胸部私密照片之連結並公布連結之密碼,並將貼文權限設定為公開,以此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透過連結網路之方式加以觀覽(所涉誹謗、妨害祕密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臉書網頁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而「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將告訴人裸露胸部之影像連結張貼至社群網站臉書社團,並將權限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均得以觀覽,自屬該條規範之「以他法供人觀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行事,竟將告訴人之裸露照片以前揭方式供人觀覽;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罪,復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撤回告訴、同意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5號卷第23-27頁),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予宣告緩刑,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又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

本案被告張貼之裸露照片,其性質為電磁紀錄,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告訴人、被告並均稱被告已移除該等貼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5號卷第5-13頁),被告亦書立和解書及切結書保證已全部刪除相關影像檔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5號卷第25-26頁),卷內復未見本案照片至今仍附著於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之情事,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偵查卷內所附上開猥褻影像之紙本資料,係基於採證之目的列印而得之證據資料,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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