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759,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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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飛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45號、第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飛茗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飛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

暨考量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分別竊得之新臺幣(下同)500元、樂捐箱1個(內含600元),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樂捐箱1個(空盒)業經財團法人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之員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就發還被害人部分,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僅就未發還且未扣案之500元、600元(共計1,1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5號
112年度偵字第5110號
被 告 王飛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00
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飛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下午10時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愛六門市內,徒手竊取劉軒瑜所有放置在上開超商用餐區桌面上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劉軒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月10日下午1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焦糖楓串燒」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櫃檯上「財團法人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所有之「愛心零錢捐」樂捐箱1個(內含現金6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吳亦容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軒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王飛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劉軒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暨監視器截圖2張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上開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王飛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財團法人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之委任人李式文及證人吳亦容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財團法人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收據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現金1,1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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