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761,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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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陽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照片2張」之記載,更正為「現場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守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①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而前開①、②案所處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③案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裁量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暴力方式傷害告訴人林麗京,所為顯有不該,慮及被告坦承未推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1號
被 告 陳守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守陽與林麗京素不相識。
詎陳守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17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騎樓,徒手毆打林麗京臉部,致林麗京受有頭部鈍傷、舌頭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林麗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守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麗京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沿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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