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777,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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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微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微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執行完畢,素行非佳。

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已物歸原主、於警詢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打零工而家境勉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06號
被 告 陳明微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頂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8日17時3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得店員宗文鳳管領之去骨油雞腿1盒、日清豐盛果實穀片1包、起司鱈魚條1條、德國什錦水果穀片1包、CIAO管狀鮪&化1條、鄉味黑芝麻粉1包、雷蒙德起司夾心1包、飛燕煉乳2罐、阿華田格子鬆餅2包、健司莓果巧酥脆1盒,置於其隨身包包及身上衣物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防盜門因而鈴聲大響,店員乃將陳明微攔下報警,警方到場處理,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予宗文鳳)。
二、案經宗文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陳明微之供述。
(2)告訴人宗文鳳之指訴。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4)監視錄影照片1份。
(5)竊取商品清單1紙。
(6)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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