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晃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晃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許晃誠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卷第4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
被告於案發時為告訴人開瑞公司之員工,經該公司指派擔任和嘉苑管委會總幹事,負責收取該社區之管理費等相關財務事項收入管理,竟利用從事該業務之機會,將其收取之社區費用侵占入己,自合於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月間,先後多次侵占犯行,係利用其任職期間,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且係針對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係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相同,造成損害之程度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衡諸本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予以非難,惟其於偵審時均坦認犯行,於起訴前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電話紀錄表、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偵卷第17、25頁)。
堪認被告事後已知彌補過錯,本院認被告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
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業如前述。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得數額,及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有一在學之兒子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侵占款項共計新臺幣83,393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08號
被 告 許晃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基隆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晃誠原為開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瑞公司)員工,於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由開瑞公司指派至基隆市○○區○○街00○00號之「和嘉苑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和嘉苑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職務,工作內容係從事該社區之管理費收入等相關財務事項收入管理以及執行開瑞公司所交辦之管理任務等,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許晃誠於任職前開社區總幹事後,隨即於110年9月、10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將其職務上所收取之社區住戶繳交之裝潢費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應給付臺灣電力公司之公共電費3萬2,224元、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共水費284元、社區零用金885元,共計8萬3,393元,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開瑞公司於同年10月間會計查核作業時發現不符,始覺有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開瑞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晃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開瑞公司之代表人蘇志文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暨所 附現場主管工作執掌及 基本要務1份 2.應徵人員履歷表1份 1.佐證被告為開瑞公司員工之 事實。
2.證明開瑞公司與和嘉苑管委會有簽立契約,由開瑞公司為和嘉苑管委會社區提供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及清潔、環境衛生之維持等事項之事實。
4 1.110年10月22日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份 2.110年10月19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3.110年10月4日和嘉苑管委會支出簽核單1份(受款人:臺灣電力公司) 4.臺灣電力公司110年10 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 證)5張 5.110年10月1日和嘉苑管委會支出簽核單1份(受款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6.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10月水費通知 單4張 7.被告侵占明細表1份 8.110年9月23日繳交裝潢費保證金5萬元存查單1張 9.110年10月18日被告書立切結書、自白書各1份 佐證被告確有於110年9月1日起至10月18日止,擔任和嘉苑管委會總幹事期間,接續將其職務上所收取之社區住戶繳交之裝潢費保證金5萬元及應給付臺灣電力公司之公共電費3萬2,224元、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共水費284元、社區零用金885元,共計8萬3,393元,予以侵占入己,事後並由其原任職之開瑞公司代償部分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於前揭期間所犯數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請論處一罪。
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開瑞公司達成和解,且告訴人開瑞公司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111年12月16日刑事撤回告訴陳報狀1紙附卷足憑,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應無須另以刑事背信論處,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