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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07號、第812號、第815號、第914號、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文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807號卷第1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杜文義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暨參以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魚販、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2年度毒偵字第807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3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0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81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81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91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919號
被 告 杜文義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文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7號、第1053號、第1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3月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翌(2)日14時20分許,配合在警局採尿,經警將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4月25日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6)日15時1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以受保護管束人通知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2年5月2日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3)日14時3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以受保護管束人通知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12年5月9日16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0)日10時56分許,為本署觀護人以受保護管束人通知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於112年5月16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7)日15時32分許,為本署觀護人以受保護管束人通知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文義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及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112年5月16日、112年5月23日、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先後5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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