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玉美
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玉美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之宣告。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沈玉美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2年7月25日移署北字第1120088556號函暨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恪守公務員保密義務,竟洩漏陳情資料,影響人民對國家之信賴,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公職,月收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子女均成年,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確有悔意,本院信其歷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而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雖有使用某不詳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工具,惟考量該物品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1號
被 告 沈玉美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9
送達基隆市○○區○○路00號11樓A棟
(移民署基隆服務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玉美為內政部移民署基隆服務站員工,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其明知移民署署長信箱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得洩漏予他人。
緣沈玉美因涉及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社區開設瑜珈班乙事,遭鄰居陳素琴向移民署投訴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在上開社區LINE群組,張貼載有上開投訴內容文件1紙(下稱本案文件),洩露交付予該群組成員。
嗣因該群組成員黃玉玲將本案文件下載,利用作為對陳素琴之訴訟資料,經陳素琴閱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522號)後發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琴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玉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文件公開於上開群組,否認犯罪。
辯稱:本案文件並非我工作權限所管領,是同事誤夾在給我的報告中云云。
2 告發人陳素琴之指述 佐證其與被告為鄰居,且曾因上開事件檢舉被告後,在法院閱卷時,發現本案文件之事實。
3 本案文件1紙(111他1471卷 第11頁) 佐證被告洩密之事實。
4 內政部移民署112年5月1日移署北字第1120056022號函 佐證本案文件為被告工作職掌範圍所管轄且應守秘密之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