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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宥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M8娃娃機店內把玩機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吳健寧所有且寄放於店內機台上之YOUQI优旗牌行動電源3台,得手後即離去。
嗣經吳健寧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均已發還吳健寧)。
二、證據㈠被告陳宥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健寧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店內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並未記載,且檢察官亦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審酌前案科刑執行之紀錄,大多為與本案罪質不同之施用毒品類型,爰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原諒,惟所竊得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失物領據附卷可查(參112年度偵字第3290號卷第29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經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即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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