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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基簡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蘇玉真
被 告 陳致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陳致良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19號判決,有上開判決書正本在卷可查,且該案件尚未據上訴,而原告係於上開案件終結後之112年8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至原告本得於上訴第二審後,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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