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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皇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4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64、1482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皇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高皇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1個交付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華桂蓮、葉主順、王蕎榛為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家中有父親、弟弟、妹妹及姐姐、現無業,洗腎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42號
被 告 高皇毅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皇毅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親友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該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1日晚間8時許,向華桂蓮佯稱:因帳號遭他人盜用,可幫忙處理扣手續費事宜等語,致華桂蓮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晚間8時4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又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將19,985元存入上開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
嗣華桂蓮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華桂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皇毅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華桂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3)告訴人華桂蓮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張、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後,將上開款項匯款及存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侯仁翔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侯仁翔之綽號非「阿勇」,亦不認識被告之事實。
4 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1紙及交易明細表2份 證明: (1)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及存入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上開帳戶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21日間,均無任何交易紀錄,於111年4月22日匯入1元後,迄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間,無任何交易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皇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4號
被 告 高皇毅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信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皇毅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親友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該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8日下午5時31分許偽以「客服人員」向葉主順詐稱:因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提供金融帳戶以解除設定等語,致葉主順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12日凌晨0時3分許及凌晨0時2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58元及1萬9,985元至本案彰銀帳戶,旋遭提領。
嗣高皇毅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高皇毅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彰化銀行客戶資料資料查詢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高皇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高皇毅因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94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信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等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提供相同之帳戶致不同之告訴人受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2號
被 告 高皇毅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信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皇毅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親友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該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5分許偽以「李嘉樂」向王蕎榛詐稱:因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提供金融帳戶以解除設定等語,致王蕎榛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12日凌晨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4,034元至本案彰銀帳戶,旋遭提領。
嗣高皇毅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王蕎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111年8月15日彰北重字第1110027號函1份。
㈢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高皇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高皇毅因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94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信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等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提供相同之帳戶致不同之告訴人受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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