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撤緩,77,2024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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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逸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112年度撤緩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138條規定甚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其立法理由並敘明,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

而該項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朱逸翔(下稱抗告人)前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77號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該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遂於113年2月29日將該裁定正本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而抗告人於113年3月3日自上開派出所領取該裁定正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是該裁定正本於112年3月3日本人領取後即生送達效力,並於翌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於113年3月13日抗告期間屆滿(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上開住所並無在途期間);

惟抗告人竟遲至113年3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首頁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是抗告人提出本案抗告顯然逾期,依前開規定,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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