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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順和
上列被告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順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順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以110度上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於110年4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0年4月27日至112年4月26日止;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5月2日更犯2次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0月25日,以111度上訴字第24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其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仍再犯詐欺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為「…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即德國、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尚有不同。
再按前開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住所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是本院就上開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3月15日,以110度上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於110年4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至112年4月26日期滿;
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10年5月2日更犯2次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0月25日,以111度上訴字第24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㈢、爰考量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且得消滅刑罰之效果,而受刑人於前案犯幫助洗錢罪,後案所犯為詐欺取財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高度相近,且均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足見受刑人未自前案刑罰及緩刑宣告中習得教訓,仍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無悔悟改過之心;
再者,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竟又再犯後案,時間相當接近,堪信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進而檢束行為,前案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準此,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111年11月29日)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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