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易,13,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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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娥


李秀琴


共同辯護人 陳愷閎律師
被 告 劉容翠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7、7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娥、李秀琴、劉容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告李淑娥、李秀琴、劉容翠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㈠犯罪事實:李淑娥、李秀琴均為李白足(已歿)之女,李蒼明為李白足之幼子,李淑娥、李秀琴之弟。

李白足因高齡且罹患癌症末期,因感念李淑娥、李秀琴長年支出多筆孝親及醫療費用,復擔憂李蒼明罹患思覺失調症及染有賭博惡習,無法自立生活,欲將自己名下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以下合稱本案房地)過戶予李淑娥、李秀琴,惟李淑娥、李秀琴須於李白足身故後繼續照顧、扶助李蒼明,並讓李蒼明繼續居住於本案房地。

遂由李淑娥委託其多年好友即擔任地政士之劉容翠為其等辦理本案房地過戶登記事宜。

李白足、李淑娥、李秀琴、劉容翠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前3人間並無買賣本案房地之事實,應係附負擔之贈與關係,仍欲以買賣作為登記之原因,議定後先由劉容翠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俗稱私契),由李淑娥、李秀琴、李白足用印,其上載有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付款方式為李白足免除李淑娥、李秀琴價金給付240萬元之旨,其後李淑娥、李秀琴、李白足將其等印章交付予劉容翠,由劉容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欄位不實勾選「買賣」、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俗稱公契)上蓋用李淑娥、李秀琴、李白足之印章,後持上開文件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房地過戶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4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同時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證據名稱:①被告李淑娥、李秀琴、劉容翠於偵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 年3 月28日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④被告劉容翠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寫筆記照片、繳款收據照片。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①被告3人固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李淑娥、李秀琴辯稱:當初本案房地過戶我們是委託代書處理,代書依照我們的情況,認為符合買賣的情形,所以擬了契約並辦理過戶,我們是相信代書的專業云云;

被告劉容翠則辯稱:討論本案房地過戶事宜時,有清楚向李白足、李淑娥、李秀琴解釋買賣與贈與稅率之差異,因李白足向其表明過往都是李淑娥、李秀琴負擔照顧自己之費用,且希望李淑娥、李秀琴能夠繼續照顧小兒子李蒼明,所以希望本案房地以買賣的方式過戶,並以前述照顧自己及李蒼明之費用,作為本案房地之對價,買賣契約亦明載李白足及李淑娥、李秀琴雙方買賣價金互為抵銷之意旨,本案房地之過戶原因確實為買賣,代書也是依照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辦理,並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狀況云云。

②對照被告3人歷次陳述,均可明白知悉本案房地過戶之緣由同犯罪事實欄所述,應係案外人李白足於其生命末期預先為遺產之分配,並慮及未有自立更生能力之兒子李蒼明無法獨立生活而做出相關安排,與我國風俗民情並不相悖,堪信為真,又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案外人李白足、李蒼明、被告李淑娥、李秀琴等4人,本對彼此均互負扶養義務,諸如醫療費用等事,應屬份所當為,而難以債務之概念予以涵攝,當難符合民法上抵銷債務之要件,實不能用以免除本案房地之價款,縱被告劉容翠輾轉自被告李淑娥之配偶處取得並庭呈之多筆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仍未能與本案房地之價款逐筆勾稽或逾其總數,足認李白足與被告李淑娥、李秀琴間之真意,應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而應適用贈與之相關規定。

③按買賣、贈與法律關係之不同,以劉容翠身為專業之地政士多年,辦理多筆房地買賣過戶事項,更可自其答辯狀中,得悉其相當清楚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見偵7957頁第29頁),殊難諉為不知,更況其亦自承曾向李白足母女分析買賣、贈與稅率之差異等語,此節雖為被告劉容翠翻異否認,然上開反覆之情實難僅以面對檢察官時太緊張說錯云云以搪塞,再衡之常情,以一般人之生活常識及經驗,縱無任何法律背景,亦能清楚區辨「需付錢之購物」與「免費之贈送」2種行為間之差異所在,衡諸被告李淑娥為專科畢業,現職保母,被告李秀琴為國中畢業,在菜市場從事賣魚工作,2人均未領有任何身心障礙手冊,就上開生活常識當能輕易理解而不混淆,是其等推稱單純相信代書之專業、經驗,對於買賣、贈與完全不懂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認。

④被告3人均明知本案房地之原因行為非屬買賣而係贈與之情形下,仍委由被告劉容翠持相關文件及印章,於108年7月18日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過戶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4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準公文書,其等間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問。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上開條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數額(即500元)提高為30倍(即15,000元);

而上開條文修正後,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修正為15,000元,就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其餘法定本刑均未變更,考其修正意旨,係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是以,此次修正並未致刑罰有何實質更異,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論處,先予敘明。

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建物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準公文書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欄雖漏未敘及準公文書部分,然因被告3人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③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④爰審酌被告3人所為,對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有所妨礙,雖其等於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罪,然諉過飾卸應屬人之常情,要難苛責,復衡之本案之肇生原因應係李白足對其身後遺產之預先安排所致,以一般傳統孝親角度,被告李淑娥、李秀琴縱知於法不合,亦難拂逆母親之意願,又被告劉容翠與李淑娥間為多年好友,犯案動機或為礙於情面而配合幫忙,惡性不深。

兼衡被告3人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案發後被告李淑娥、李秀琴亦將本案房地之應有部分分別過戶予其等兄長李蒼龍及弟弟李蒼明,並未於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暨被告3人之犯罪目的、情節、手段,造成危害、其等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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