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契宏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因無收入可供生
- (一)陳契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凌晨2時58分許,駕駛車牌
- (二)陳契宏與柯俊宇(本院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三)陳契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
- 二、案經李侑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詹志謙、劉俊逸訴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證據
- (一)犯罪事實一、(一)(偵3743號卷)
- (二)犯罪事實一、(二)(偵3407號卷)
- (三)犯罪事實一、(三)(偵3392號卷)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及被害人不同,
- (三)被告前因:⑴、施用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竊盜、詐欺、持有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
- (五)被告與柯俊宇共犯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竊得華碩廠牌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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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契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2號、第3407號、第3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契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其中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契宏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因無收入可供生活開銷及吸毒所需,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契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凌晨2時5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李侑霖所經營、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IG)愛俥自助洗車企業社」(洗車場)洗車時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使用該洗車場編號4車格之高壓水槍,先朝該車格之自助洗車機台投幣孔灌水,復持該高壓水槍走向該洗車場編號3車格,再朝編號3車格之自助洗車機台灌水,導致上開自助洗車機台主機板均短路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侑霖。
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經李侑霖發現,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陳契宏與柯俊宇(本院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二人於111年11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由柯俊宇駕駛懸掛著ALC-0957號車牌(車牌原為楊芷晴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懸掛,嗣該車輛報廢,車牌未繳回)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契宏,一同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號之「中美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二人先翻越中美公司鐵門,未經許可侵入中美公司(未經許可侵入他人所有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由柯俊宇打開中美公司未上鎖之辦公室大門進入,共同竊取詹志謙所管領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及外套2件(檢察官誤為3件)得手後,欲離開公司時,因不慎觸碰警鈴,二人遂翻越中美公司圍牆至隔壁公司躲藏,再由陳契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柯俊宇離開現場。
嗣於翌(27)日經詹志謙發現辦公室遭竊賊侵入行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公司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陳契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7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妻姊林瑜芳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路000○000號之「燦坤-七堵」門市勘查,並將車輛停放於店旁自治街巷內,再步行至前述「燦坤-七堵」店前騎樓,於同日下午4時許,趁店內人員劉俊逸疏於注意店外騎樓擺放商品之際,接續徒手竊取由劉俊逸、岳永杰所管領、陳列於門市前騎樓處之「威技廠牌WDH-10FS型號」10公升空氣清淨除濕機及「聲寶廠牌AD-WA112T型號」6公升除濕機各2台(4台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7,760元)得手後,搬運至前述BQZ-6786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及後座藏放,再載運至新北市新店區,變賣給綽號「阿牛」之友人,以購毒施用。
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經門市營業專員劉俊逸發覺遭竊,乃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究辦,經警依車號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侑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詹志謙、劉俊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偵3743號卷)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113年2月20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李侑霖警詢證述。
3、BRE-099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3頁)。
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幀(偵卷第11至17頁,含錄影光碟1片)。
(二)犯罪事實一、(二)(偵3407號卷)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13年2月20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2、證人即共犯柯俊宇偵訊具結證述(第267至269頁)。
3、證人即告訴人詹志謙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第257至258頁)。
4、證人楊芷晴即ALC-0957車牌原所有人警詢證述(第31至34頁)。
5、ALC-0957號車牌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9頁)。
6、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7幀(偵卷第49至53頁、第第63至73頁,含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8幀(第55至61頁)。
(三)犯罪事實一、(三)(偵3392號卷)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13年2月20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檢察官誤為告訴代理人【按:財產犯罪之所有人及管領人均有告訴權】)劉俊逸警詢及偵訊證述。
3、證人林瑜芳即BQZ-6786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警詢證述(第17至20頁)。
4、證人林千愉即被告陳契宏配偶、證人林瑜芳胞妹警詢證述(第25至29頁)。
5、BQZ-678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7頁)。
6、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0幀(偵卷第31至59頁,含錄影光碟2片)。
7、和解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影本各1紙(第173頁、第17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之犯行,與柯俊宇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及被害人不同,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⑴、施用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竊盜、詐欺、持有槍枝等案件(共15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共1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
上開⑴、⑵2案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2日假釋(後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30日),於108年4月20日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構成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竊盜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之竊盜犯行,罪質相同,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之竊盜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至附表編號一之毀損犯行,與被告前科之罪質、保護法益、構成要件迥異,其間關聯性薄弱,爰不予加重,然可列入刑法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
又被告竊盜前科甚多,素行不佳,應予非難;
另被告所為毀損犯行,雖非將被害人財物竊走,然造成機器損壞,被害人花費金錢修理,仍然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彰顯被告輕忽法治及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態度,不應輕縱;
兼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此部分猶應嚴懲。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影響,附表編號三之犯行,事後已付錢購買,等於已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自陳職業(賣冰)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三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被告與柯俊宇共犯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竊得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及外套2件(告訴人詹志謙原稱遭竊3件外套,然於偵訊時證稱其中1件外套有於公司廠區內尋獲—見證人112年5月22日偵訊筆錄【偵3407號卷第258頁】,故起訴書認遭竊3件外套有誤),此為被告與共犯柯俊宇竊盜所得之財物,並未查獲或發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復無法得知共犯等人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被告與共犯柯俊宇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
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所得除濕機4台,因已賠償被害人(付款購買),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時間順序排列)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備 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一) 1、起訴書 犯罪事 實欄二 、㈠ 2、偵3743 號卷 陳契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二) 1、起訴書 犯罪事 實欄二 、㈢ 2、偵3407 號卷 陳契宏共同犯逾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一台及外套二件,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 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三) 1、起訴書 犯罪事 實欄二 、㈡ 2、偵3392 號卷 陳契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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