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易,488,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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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見榮


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見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見榮於民國112年1月24日上午1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六堵加油站(下稱本案加油站)內加油時,見翁銘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不慎掉落在地上之鑰匙錢包1只(內含鑰匙、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本案鑰匙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撿拾上開本案鑰匙錢包後離去,以此方式將本案鑰匙錢包及其內物品侵占入己。

嗣因翁銘宏察覺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銘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張見榮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得本案鑰匙錢包,然否認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辯稱:本案鑰匙錢包裡面沒有錢,我本來是要(把本案鑰匙錢包)拿給五堵派出所的警察,後來因為百福派出所警察打電話給我,叫我送過去百福派出所,我就原封不動拿給警察等語;

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選任辯護之成本遠高於本罪最高刑度,但被告仍堅稱其確實撿到就立刻交到警察局去,且警察當時有進行搜身、搜車,但在他身上並未發現任何千元鈔票,顯見當時被告的確撿到遺失物就去警察局報案,並無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拾得告訴人翁銘宏所有、遺留於本案加油站地面上之本案鑰匙錢包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銘宏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指證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暨翻拍照片、本案鑰匙錢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所有、於上開時地遺失,而遭被告拾取之本案鑰匙錢包內,除鑰匙外尚放有現金3,000元,析述如下:⒈證人翁銘宏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我在上開時地加油時,掉落本案鑰匙錢包及其內千元鈔3張(3,000元),加油完我停在旁邊整理東西就發現不見,隔5分鐘回去找不到後請本案加油站工作人員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是被告撿走的,我報警後警方幫我通知聯繫被告到派出所歸還,但被告只還了本案鑰匙錢包(含鑰匙)、沒還裡面的3,000元,被告說沒有這個東西(指現金);

我通常有個習慣,就是在(本案鑰匙錢包)裡面放個3千,是緊急用的,本案鑰匙錢包裡面本來就一直是3,000元,因為這是我估計大概環島所用到的油費,那錢是折成1/3左右的方式折好,剛好可以放進去本案鑰匙錢包,我曾經肉眼直接看到監視器畫面,有看到錢的顏色、是藍色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26號卷第13-15、49-50頁,本院卷第107-131、185-217頁)。

⒉證人即員警饒家綸亦於審理時證稱:我於本案到場處理時,告訴人說他的鑰匙圈(本案鑰匙錢包)掉了、裡面有3000元,我們調閱監視器後,我看到有鑰匙扣(本案鑰匙錢包)跟一個藍藍的東西,所以我確定(本案鑰匙錢包)有內容物;

當初肉眼直接看監視器可以看到是藍藍的東西,因為藍色特徵以及告訴人自述有放3,000元,綜合推斷本案鑰匙錢包裡面是千元鈔,我就透過車牌號碼通知被告、請他到派出所歸還,但被告只歸還鑰匙扣(按:口誤,應為本案鑰匙錢包)的部分(見本院卷第185-252頁)。

⒊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警方翻拍自本案加油站之監視器畫面,V_00000000_105429_ES5),結果經整理如下,並有本院112年11月8日、113年1月10日、113年2月21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85、107-131、185-252頁):⑴本案加油站停車區之前面為告訴人之車,後面為被告之車,告訴人車輛離開停車區後被告前進加油,兩車中間沒有任何人或機車出現。

告訴人離開之後,地上遺留物品為黑色錢包及鑰匙圈(即本案鑰匙錢包),並有白色的突出物。

被告進來加油之後,被告有向右、向下之動作,被告騎乘機車離開後,原本地上的黑色錢包鑰匙圈及白色突出物均不見(掉落位置前後照片詳如112年11月8日勘驗筆錄所附截圖之截圖1、12比較圖)。

⑵將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19-52之畫面局部放大,可見地面上之本案鑰匙錢包有一個斜出來長條形白色物體,看起來與千元鈔3折之大小相仿,此外可看出鑰匙包另有突出鑰匙之部分,該鑰匙一邊為平的,一邊為弧狀,且鑰匙包之拉鍊拉環為銀白色。

⒋從而,自現場監視器畫面以觀,告訴人遺落本案鑰匙錢包在地時,錢包開口處已突出與摺疊鈔票之外觀相仿之長條形物體,且證人翁銘宏、饒家綸均證稱當時可以肉眼辨識監視器畫面中之突出長條物為千元鈔之藍色(前述⒊本院勘驗之監視器畫面因係翻拍而顏色失真呈白色),可徵證人翁銘宏證稱本案鑰匙錢包內放有折疊後之現金3,000元等節,尚非虛捏。

復參以前揭監視器畫面中,自告訴人離開本案加油站停車區、地面上出現本案鑰匙錢包(含類似鈔票突出物)起,至被告進入加油站停車區、撿起本案鑰匙錢包止,期間並無任何人或機車出現介入,且被告離開後,原本地上之本案鑰匙錢包(含類似鈔票突出物)均不見,足以排除被告僅拾起本案鑰匙錢包、而未撿該類似鈔票突出物之可能,堪信被告拾取之本案鑰匙錢包內,除鑰匙外尚放有現金3,000元。

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稱:(監視器畫面顯示,錢包裡面斜出來的白色、折起之長方形物品為何物?)沒有這個東西、錢包是關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惟其未能針對監視器畫面中該類似鈔票突出物之性質及下落提出合理說明,空言否認所拾得之本案鑰匙錢包含有任何物品,顯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要難足採。

⒍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交還本案鑰匙錢包時,經搜身、搜車而未發現任何千元鈔票等語,然本案警方縱於112年1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百福派出所,僅自被告扣得不含現金之本案鑰匙錢包(詳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偵卷第17-23頁),被告於當日上午10時21分許所拾得之本案鑰匙錢包內容物,仍應以前述案發當下客觀錄得之監視器影像為準,難憑嗣後派出所之扣押情形,當然推論被告本案鑰匙錢包不含前述3,000元現鈔,附此敘明。

㈢、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遺失物之故意:⒈告訴人所遺失、經被告拾取之本案鑰匙錢包內,除鑰匙外尚放有現金3,000元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拾得遺失物並經警方通知後,僅歸還不含現金之本案鑰匙錢包,至今仍否認、未返還3,000元部分,而拒將完整之遺失物品物歸原主,其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具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⒉被告另辯稱其曾於警方通知前,自行至長安派出所表明拾得本案鑰匙錢包等語,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112年1月24日受理拾得物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37-48頁),被告係於當日拾得10元交予長安派出所員警受理,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既始終否認本案鑰匙錢包內存有前述現金之事實,則其曾否欲自行歸還不含現金之本案鑰匙錢包乙節,均不影響前述侵占遺失物之故意,是其所辯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侵占所拾得之物品,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3,000元,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所侵占之本案鑰匙錢包(含鑰匙、不含其內現金),雖亦係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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