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易,52,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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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琦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瑞芳中正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推著購物籃車並放置其個人背包,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凍頂烏龍茶2包、蜂蜜千層蛋糕1盒、虎皮生乳捲1盒、芋泥拿破崙捲1盒、家庭號火龍果1盒、老鷹生乳捲1盒及芒果鮮果1盒(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將竊得之本案物品放入購物籃車上個人背包內。

嗣於同日11時23分許,陳琦推著購物籃車至結帳區時,僅結帳購物籃車上背包外之豆干3包及口腔清潔劑1罐,背包內之本案物品則均未拿出結帳,隨即推著購物籃車走出店外,經營業員簡秋萍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於陳琦背包內查獲本案物品。

二、案經簡秋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定於112年2月8日進行本案之審判程序,經向被告住所地即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送達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由郵務機關將上開應送達之開庭傳票於112年1月18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是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且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

再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屬刑法第61條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72條,就審期間為5日,本院已於開庭前5日將傳票合法送達予被告,則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因本院認為被告本案係犯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被告則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利,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坦承:其有於111年8月27日11時20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瑞芳中正店,將本案物品放進背包後離開,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記取出結帳,沒有要偷東西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一、所示時、地,將本案物品放入購物籃車上之個人背包內,且僅將其置於購物籃車內之豆干3包及口腔清潔劑1罐拿至櫃臺結帳,而未將背包內商品取出一併結帳,即逕自離開該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3-16、65-66、79-81頁),核與告訴人即全聯福利中心營業員簡秋萍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偵卷第17-21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23-2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及遭查獲照片(偵卷第31-3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

且依監視錄影畫面及遭查獲照片所示,於111年8月27日11時20分許畫面內女子之穿著及所攜隨身之背包,均與被告於同日11時25分許於店門口外當場遭查獲時之衣著及攜帶之背包相同,而可確認上開監視器畫面內之女子確為被告。

則被告既在上開時、地,未將商品結帳即逕自離去,自屬竊盜行為。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被告至該店時,有使用該店提供之購物籃車,則被告當可將拿取之商品放入購物籃車內,以免遭人誤會其有行竊行為,然其捨此不為,僅將拿取之少部分商品放入購物籃車,而將其餘多樣商品均放入他人從外觀不易察覺內容之個人背包內,顯與常情相違;

且被告於該店係有至收銀臺將購物籃車上之豆干3包及口腔清潔劑1罐等商品結帳後方離去,其顯係以結帳部分商品,欲掩飾其所為竊盜本案商品之犯行,故其辯稱係忘記結帳乙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偵查中曾辯稱:我有精神疾病,我有醫師證明,醫師說我很容易發生這種錯誤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憑(偵卷第85-87頁、本院卷第49-51頁)。

惟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知悉被訴事實為何,對於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之問題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亦能清楚設詞抗辯,並就本案發生之原因、手段、過程等細節,均能清楚應答(偵卷第13-16、65-66、79-81頁),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偵卷第31-33頁),被告尚且知悉走到賣場內無人在旁之角落,方依序將購物籃車上之本案物品放入所持之背包內,以避免其竊盜犯行遭人察覺,且其亦有至櫃檯結帳部分商品以掩人耳目等情,可見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意識清楚,顯然知悉自己正在賣場內購物,難認被告有何因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精神疾病發作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其為上開犯行時意識清楚,其主觀上應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無疑,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始終飾詞推託、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然考量告訴人向本院表示雙方已於111年1月12日和解成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陳報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47、48頁);

兼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已物歸原主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5千元(本院卷第48頁),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計程車司機而家境小康並患有情感疾患(本院卷第49、5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行竊所得之本案物品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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