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易,573,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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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梓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梓建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一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梓建、楊文言(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游世豪(另行審結)三人均有吸毒惡習;

緣三人因缺錢花用,乃起意至游世豪新北市雙溪區中山路住處附近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雙溪服務所(下稱台電雙溪所)行竊電纜線變賣換現以供花用。

三人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聯絡,謀議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凌晨1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台電雙溪所車庫外會合;

嗣同日凌晨1時許,楊文言即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張梓建位於新北市雙溪區泰和街之住處,搭載張梓建前往約定會合地點,游世豪亦於同日凌晨1、2時許,駕駛登記於其不知情之母親游連美名下之BKM-1690號賓士廠自用小客車前往;

三人於同日凌晨2時許,於前述台電雙溪所車庫前會合後,推由張梓建下手行竊,楊文言、游世豪則在外把風;

張梓建旋於同日凌晨2時至2時18分許,攀爬踰越台電雙溪所的不銹鋼大門,進入台電雙溪所車庫內,行竊由鄭蒼濤所管領,放置於建築物外車庫棚內、重量約60公斤(起訴書誤繕為「公分」)之待報廢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600元)後,由張梓建自所內大門旁之圍牆拋出竊得之電纜線至牆外,再由圍牆外把風之楊文言、游世豪接應,將竊得之電纜線搬至4975-EG號車上後車廂藏放。

張梓建等三人竊得電纜線後,再循同前方式,分別駕車回到張梓建泰和街住處,剝除外皮後,由張梓建持往變賣予年籍不詳回收商,得款由三人平分。

嗣鄭蒼濤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許,前往車庫整理待報廢之電纜線時,發現數量短少,自行調閱監視器後發現遭竊,乃提供監視錄影光碟報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蒼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文言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三)共犯即共同被告游世豪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鄭蒼濤於警詢之證述。

(五)4975-EG號及BKM-169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3幀及現場照片8張(起訴書誤繕為12張 【其中4張為被告警詢當日穿著,與行竊當日相同,但非竊盜「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雖應以在犯罪現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梓建與楊文言、游世豪,均係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以分工方式共同參與犯罪,是被告與楊文言、游世豪所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符合。

(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張梓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盜罪。

起訴書雖漏論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罪,惟起訴事實已論及(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且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同一併審究,且無須變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案定執行刑後,入監執行,於10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屬於同罪質、且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且被告前科甚多,顯見被告再犯同一罪質犯行之機率不低、對「刑罰反應度」亦屬薄弱,兼以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僅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極重刑度,縱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而予以加重結果,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四肢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反擅自竊取他人財物變現朋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失無法彌補,所為猶不應輕縱,且被告於警詢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本應予嚴懲;

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未婚,自陳之職業(工)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2、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張梓建與共犯楊文言、游世豪三人所竊之電纜線約60公斤,屬於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辯稱由其自行變賣給四處流動之不詳回收車,並獲得約7至8千元之贓款,贓款分為3份,其自取得其中3分之1,另外3分之2由楊文言自取3分之1、轉交給游世豪3分之1等語(見本院113年2月26日審判筆錄第5頁);

然共犯楊文言供稱:電纜線乃伊與被告張梓建一起拿去瑞芳變賣,賣不到1萬元,伊分到2、3千元等語(詳楊文言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112年偵字第5213號偵查卷宗第244頁),所述不盡相符,且被告等人無法舉出販售給何人或何家資源回收場,故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所述為真,且被告等人所述變賣價格與被害人所稱原物價格有所差距,故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且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與共犯竊盜所得之電纜線,並未查獲或發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復無法得知共犯等人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被告等人就行竊所得之60公斤電纜線,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

⑶、查被告林洋鍠等人所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財物,屬於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之電纜線、主吊線,被告林洋鍠等人雖辯稱已變賣給鶯歌地區不詳之資源回收場,並分別獲得7千元至1萬8千元不等之贓款,然被告等人無法舉出販售給何人或何家資源回收場,故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所述為真,且被告等人所述變賣價格與被害人所稱原物價格差距甚大,故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且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附表編號一、二、五部分,係各該附表「行為人」欄之被告共犯竊盜所得之財物,並未查獲或發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復無法得知共犯等人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被告等人就附表編號一、二、五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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