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政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政係鎖匠,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8時13分許,受告訴人吳淑珍之託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告訴人住處4樓臥室,商討製作該臥室內鐵櫃之鑰匙1把,被告查看該鐵櫃鑰匙孔之過程中,告訴人將鐵櫃內之珠寶盒(內有玉珮項鍊1條)、郵票等物品取出放在床舖上,並請被告對鐵櫃拍照,期間告訴人前往廁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珠寶盒,放入其身著背心之左側口袋內,被告確認鐵櫃鑰匙孔完畢後,未由告訴人陪同即自行下樓離去。
嗣告訴人返回房間發現上開珠寶盒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發現被告離開時其身著背心之左側口袋鼓起,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的珠寶盒等語(本院卷第62頁)。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檢察官於112年7月25日偵訊時試了2、3次,珠寶盒還是放不進去被告口袋,於112年8月2日偵訊時又拿了另外一個比較小的珠寶盒才放得進去被告口袋,此種以不同物件像在做實驗的方式,顯然非正常舉證方式,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所稱珠寶盒的行為,又被告從超商買3包香煙後,放在背心口袋,接著遇見告訴人,與告訴人一起去告訴人家到離開為止,整個過程被告口袋的3包煙並沒有改變,所以被告背心口袋鼓鼓的是很正常的,不能因此即論被告背心口袋裝得是告訴人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62-63、107頁)。
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依據。
經查:
(一)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當庭勘驗案發時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18時11分32秒許進入告訴人住處1樓,身著附有拉鍊口袋之拉鍊背心,該背心右側口袋略有突起(本院卷第75頁圖片編號1,放大畫面見偵卷第91、165頁)。
被告於18時14分50秒許再次行經告訴人住處1樓欲往大門口離去,畫面因被告移動及光線不足而模糊,無法看清被告背心左側口袋之狀況,背心右側口袋則為被告身體擋住(本院卷第75頁圖片編號2、第76頁圖片編號1,放大畫面見偵卷第79-81、173、177-179頁)。
被告於18時15分許推開告訴人住處大門之玻璃門,被告背心左側口袋略有突起(本院卷第77-78頁圖片編號1至3,放大畫面見偵卷第83、95-97、167-169頁)。
比較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1樓前及離開時之影像,受限於監視器畫面之角度、光線及解析度等問題,均無法辨認被告在進入及離開告訴人住處時,其背心左側、右側口袋之鼓起程度有何差異。
且被告係於18時11分許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而在約2分鐘前即18時9分許,被告有於便利商店購買盒裝菸品3包,並各放入其背心左側、右側口袋乙情,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偵卷第75-76頁)及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陳述(本院卷第66頁)明確,並有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51頁)、本院112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2-74頁)附卷可參。
可見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住處前,背心2側口袋均已裝有盒裝菸品,是前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背心左側、右側口袋略有突起之情,亦屬正常。
則被告於18時15分許推開告訴人住處大門之玻璃門離去時,其背心左側口袋有突起狀,是否係因裝有告訴人之珠寶盒乙節,實有疑義。
(二)又告訴人及被告於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攜帶與本案失竊珠寶盒相同款式之珠寶盒、案發日身著之背心到庭。
於112年7月25日偵訊時,告訴人攜帶珠寶盒2個,其一是長12.4公分、寬9公分、高4公分之藍色珠寶盒(下稱珠寶盒A),另一是長10公分、寬9公分、高4公分之藍色珠寶盒(下稱珠寶盒B)。
檢察官2次請告訴人確認被告該次偵訊時所攜帶之背心是否即為案發當天所穿著,告訴人均答以「是」,復答稱:被竊珠寶盒大小為長10公分、寬10公分、高5公分等語。
檢察官請被告穿上偵訊當日攜帶之前開背心,先將2包盒裝香菸裝入被告背心左側口袋後,再將珠寶盒B裝入被告同一口袋,確認後發現被告背心左側口袋於裝入2包香菸後,即難以再放入珠寶盒B,告訴人始改稱:我認為被告今天帶得背心外套和案發當天不同等語。
嗣於112年8月2日偵訊時,檢察官請被告再次穿上同一背心,將2包香菸放入被告背心口袋,再將告訴人攜帶之珠寶盒放入同一口袋內,發現口袋呈現鼓起狀等情,上開過程有112年7月25日、112年8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開庭日拍攝之照片在卷可考(偵卷第123-125、129-153、157-159頁)。
然告訴人指稱失竊珠寶裝放在珠寶盒內,惟既已失竊,其於偵查中所提之珠寶盒2個即非事實上失竊之物,以之裝放至被告背心口袋測試,實有未妥。
再者,於112年7月25日偵訊時裝測之珠寶盒已無法放置掩藏至被告背心口袋,竟於112年8月2日再次裝測,告訴人改以其他珠寶盒放置,即可完全放入被告背心口袋,其情已有可議。
告訴人所提出用以裝測之珠寶盒竟有2個,且大小不一,顯見其指訴已有前後不一情況。
是縱使112年8月2日偵訊時發現珠寶盒裝入已放有2包香菸之被告背心口袋後,該口袋呈現鼓起狀,然上開事後模擬之行為已與案發當時實際現場情狀不同,尚難僅憑事後模擬結果即推斷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