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易,615,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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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嘉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邢嘉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邢嘉玲於民國108年6月9日與告訴人余汶欣及其他友人相約至新北市貢寮區龍洞街龍洞灣海洋公園(以下簡稱龍洞灣)遊玩。

於同日下午1時許,邢嘉玲與余汶欣約定,由余汶欣先至水中,邢嘉玲再自岸上將飲料丟予余汶欣,詎邢嘉玲於丟擲前,本應注意其所丟擲之玻璃瓶如砸中他人身體,極可能使他人受傷,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裝有飲料且未開封之玻璃瓶3、4瓶丟向余汶欣,因而砸中余汶欣之頭部,致余汶欣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上正中門齒因外力造成牙冠斷裂、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有裂痕等傷害。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余汶欣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告訴人庭呈之受傷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高新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謙和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謙和牙醫診所一般門診病歷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及友人王時瑋一同前往龍洞灣遊玩,且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先至水中,再由被告將置放於岸邊裝有鋁罐飲料之袋子丟給告訴人,以利渠等得以於海中喝飲料,後於被告將裝有鋁罐飲料之袋子拋丟予告訴人時,袋子及其內物品撞擊被告,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要伊丟的,她已經做了承諾的行為,且伊丟的是袋子,有丟到她可以接的位置,是告訴人自己沒有接好,伊沒有責任。

當天伊等有多次從高處跳下水的行為,所以覺得外傷併腦震盪部分並非拋接所致,一開始告訴人說只有一顆牙齒有斷裂情形,過了3個月後才有診斷書說兩顆牙齒都有傷害,前後不一致。

告訴人的說詞一直都前後有出入等語。

經查:㈠證人王時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與被告、告訴人相約至龍洞灣戲水,告訴人請被告將裝有飲料的袋子給她,但因為距離不是伸手可以傳遞,有聽到告訴人請被告直接用拋的方式,被告就拋過去給告訴人,飲料是用一個塑膠袋裝著,到訴人當下沒有接到,就撞到告訴人臉的下半部,印象中告訴人有提到牙齒不舒服,但不確定是哪一顆。

被告當時與告訴人間的距離大約成年人5至6步之距離,被告就是以正常的力道把東西拋過去給告訴人,不是用砸的,而是用拋物線丟的,當天後來離開的氣氛其實是輕鬆的,感覺是沒有要追究這件事,也沒有提到要賠償,甚至聽到告訴人說沒關係,剛好她要矯正牙齒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6頁)。

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當時確係告訴人要求被告以拋丟方式將置放於岸邊裝有鋁罐飲料之袋子丟給告訴人,而於被告將裝有鋁罐飲料之袋子拋丟予告訴人時,袋子及其內物品撞擊被告臉部的下半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主張告訴人係因被告丟擲內裝有未開封玻璃瓶3-4瓶之飲料,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上門正中門齒因外力造成牙冠斷裂、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有裂痕等傷害。

然告訴人先於警詢時稱:那名女子當時在陸地上將鋁罐砸向我頭部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26號卷第11頁、第17頁),後於偵查中改稱:係3、4瓶未開封玻璃瓶的飲料罐云云(見上開偵卷第59頁),是被告所拋丟之物品究為內裝有鋁罐之袋子抑或內裝有未開封玻璃瓶之袋子已屬有疑。

加以,告訴人雖提出108年9月17日高新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右上正中門牙因外力造成牙冠斷裂、左上正中門牙齒冠裂痕」等傷害(見上開偵卷第87頁),然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乃108年9月17日,距離事發之108年6月9日已有3個月之久,自不能排除其間告訴人另因其他原因牙齒遭受外力撞擊而受傷之可能,是本件尚難執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遽認告訴人有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右上正中門牙因外力造成牙冠斷裂、左上正中門牙齒冠裂痕」之事實。

更遑論卷附謙和牙醫診所一般門診病歷資料,告訴人於108年6月10日就診時主訴牙齒撞斷,然醫師診斷之結果為「侵襲性牙周炎」,且載明「患者諮詢右上門牙的治療方向,有建議進行根管治療及牙套製作,但患者諮詢完後並沒有同意進行治療,因此只收取掛號費,並沒有進行治療」,有謙和牙醫診所一般門診病歷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上開偵卷第107頁),顯見告訴人於案發隔日就診時雖主訴牙齒撞斷,然醫師診斷之結果並未敘及齒冠斷裂或齒冠裂痕,倘告訴人斯時右上正中門牙牙冠確有斷裂或左上正中門牙齒冠確有裂痕,醫師於告訴人主訴後理當將該等情形呈現於病歷資料中,始符常情,此情益徵告訴人後續就診時所呈現之「右上正中門牙因外力造成牙冠斷裂、左上正中門牙齒冠裂痕」等傷害,是否係被告拋丟內裝有鋁罐飲料袋所致不無疑問。

㈢至告訴人雖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然腦震盪形成之原因甚多,外力撞擊、劇烈運動等均可能引起,而腦震盪之症狀包含頭痛、噁心、嘔吐等。

而被告所拋丟之袋子係撞擊告訴人臉的下半部,告訴人當時係提及牙齒不舒服乙情,業據證人王時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衡酌證人與被告、告訴人僅係活動時認識,與其2人均無深交或有嫌隙,其當不會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偏頗一方之陳述,是其上開所證被告拋丟之袋子撞擊之位置及告訴人當下及事後之反應等,均為可採,故倘告訴人頭部確有因被告之行為受傷或因該外力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理應於事發當天旋即反應頭部受有外傷或因該外力撞擊而有頭痛等症狀,然告訴人當場僅有以手扶著其牙齒並表明沒關係,剛好要矯正牙齒等。

此外,卷內除上開診斷證明書外,亦無相關照片足讓本院確認告訴人頭部外傷之部位及所受之傷勢狀況,是否與證人所述被告拋丟位置相符,是被告之行為是否為造成告訴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原因不無疑問。

更遑論告訴人當天至龍洞灣海洋公園戲水,依被告所述曾有多次從高處跳下水之行為,而人之身體與水面相撞時,會產生巨大衝擊力,自不能排除告訴人所受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係其戲水之過程所致,故於告訴人所受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是否係被告之行為所致,仍屬有疑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告訴人固指述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然其供述情節除前後有所不一外,亦與證人王時瑋所述相互扞格。

佐以,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等件亦無從補強告訴人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如前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難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否認其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復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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