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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7號
113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光輝
設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基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15號、第10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㈠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㈠㈡㈢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8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112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12年5月5日1時5分許,至基隆巿仁愛區成功一路113巷62弄18號甲○○○住處,攀爬取下該住宅2樓廁所裝設之窗戶後,逾越而侵入住宅,在1樓客廳竊得甲○○○放在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因上開住宅裝有監視警報器,為甲○○○之兒子吳志昌發現而啟動警報器,乙○○聞聲逃離現場,經警獲報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6月26日0時54分許,行經新北巿瑞芳區明燈路二段42號前時,見許瓊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其上鑰匙未取下,即逕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騎離現場而竊盜得手,作為自己代步使用,之後將竊得之機車棄置在基隆巿區(已於112年8月1日尋獲發還)。
三、案經甲○○○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許瓊文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即不受傳聞法則及同法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證據調查方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許瓊文、證人吳志昌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事實㈠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12偵9315號卷第21-29頁)及事實㈡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2偵10209號卷第19-2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103至110年間均係涉犯竊盜罪,本案所犯竊盜罪與之前所犯罪名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獲取所需,屢屢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之損害極大,其法紀觀念顯有偏差,行為應予非難,兼衡以本案被害人損失之財物狀況,及被告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事實㈠竊得之現金13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事實㈡竊得之機車1台,業於112年8月1日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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