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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玲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仁愛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8、11、13至17、19所示商品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23所示商品,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張淑玲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4、8、11至17、19、23「商標文字/圖樣」欄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各該編號「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類別,且現均仍在權利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
張淑玲明知附表編號1至4、8、11至17、19、23型號欄及照片欄所示之皮包商品14件(上述14件商品以下略稱為:附表編號1等共14件皮包)均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7年1月2日起至109年9月4日止,先於民國107年1月2日起至同年10月某日間,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其經營之經典精品店內、復於107年10月某日至109年9月4日止,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其經營之楓月精品店內,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編號1等共14件皮包。
嗣於107年1月2日在經典精品店內,因張淑玲向黃浩倫之岳母林美玲佯稱如附表編號12及23所示商品均為商標權人製造之真品,致林美玲陷於錯誤,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附表編號12及23所示商品。
嗣因黃浩倫見林美玲購得之商品與正品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執行搜索及查扣,附表編號1等共14件皮包經鑑定後均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而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侵害商標權爭議之真仿品鑑定,涉及商標權人自行製造生產產品及經其同意授權使用之授權範圍等事實判斷,而個別商標權人可能於其產製商品上自行加註真品辨識暗號或產品編號(即防偽機制),為避免防偽機制遭破解,防偽機制本只有商標權人及其委任之鑑定人得以知悉,他人無從知悉。
基於侵害商標權爭議之真仿品判斷,不具全國一致性,且往往涉及特殊專業知識之鑑定方法,自非任何單一鑑定機關、單一選任鑑定人所得判斷,而僅有商標權人及其所委任之商標鑑定人具有鑑定之能力,是以,本院認涉及侵害商標權爭議之真仿品判斷時,無論係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官送請鑑定時,除非有特別之情形存在,實務上亦均尊重商標權人或商標權人委任之人的鑑定結果,此與究係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參諸前揭判決意旨,附表所列認定附表編號1等共14件皮包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之鑑定報告書、鑑定證明書、鑑定書等,均應具有證據能力(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法有證據能力。
三、偵查卷內蓋有經典精品有限公司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見偵卷一第63頁),被告於審判中坦認該收據為其所開立(見本院卷第260頁),足認被告對該收據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
且該收據為被告於從事銷售業務過程中,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買賣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附表關於LV廠牌部分,鑑定人把真品講成假品,將假品講成真品,附表關於PRADA廠牌部分,我也認為都是真品。
我認為本案相關鑑定書是球員兼裁判,鑑定的人不知道如何鑑定真假,就認為鑑定的包包是仿冒品。
關於賣給林美玲的2個皮包,我在網路上找到賣家,我有先去專賣店看真品的樣式,再去看賣家要賣的皮包樣式,我確定是真品後,才買入該2個皮包,我時直接拿現金給賣家,沒有跟他們要收據跟保證書,當時我認為這2個皮包是真品,直到黃浩倫來找我鬧,我就去迪奧、香奈兒專賣店看,才發現我賣出去的包,與真品真的有不同,我承認當時鑑定能力真的有不足,因為仿冒的太像,假如我要騙她的話,我不需要開立保證書,而於保證書上承諾日後願七折回收、如屬贗品則原價退費等字句云云(見本院卷第171、178頁)。
經查:㈠被告於107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某日間,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經營經典精品店、於107年10月某日至000年0月間,在基隆市○○區○○路00號經營楓月精品店,均從事二手名牌包買賣業務;
警方於109年9月4日,持搜索票在楓月精品店商品架上,扣得附表編號1至4、8、11、13至17、19所示之皮包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0至4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卷一第101頁以下)及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皮包商品扣案可佐;
被告於審判中復坦認附表編號12、23所示之皮包,係被告於107年1月間販售予林美玲(見本院卷第172頁),並有蓋有經典精品有限公司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可佐(見偵卷一第63頁,以下略稱為:本案收據;
且依本案收據印文所示地址及上述被告於警詢所述,其於107年1月間,係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經營經典精品店,足證被告係在基隆市○○區○○路○○○○○○○○○號12、23所示之皮包售予林美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在基隆市孝一路楓月精品店內,將上開皮包售予林美玲,顯屬誤載),以上各節事實足堪先予認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載被告陳列附表編號12、23所示皮包之事實,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已補充此部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8頁),併予敘明。
㈡附表編號1等共14件皮包經送鑑定確係仿冒附表各相關編號所示商標之商品,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授權書、委任狀、鑑定報告書、鑑定證明書等在卷可佐。
而關於侵害商標權爭議之真仿品鑑定,涉及商標權人自行製造產品之用料、品質、製作工法之精細程度等事實判斷,且個別商標權人亦可能於其產製商品上自行加註真品辨識暗號或產品編號(即防偽機制),為避免防偽機制遭破解,防偽機制本只有商標權人及其委任之鑑定人得以知悉,他人無從知悉。
因此關於個別商品是否屬於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應僅有經該商標權人認證而授予鑑定資格之人方屬具鑑定能力之人。
本案對附表編號1等共14件皮包鑑定之人均屬經該商標權人認證而授予鑑定資格之人,此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委任書、證明書可佐,則渠等所為之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公正。
且警方於現場查扣之皮件總計88件,經警方送鑑定結果,扣除檢察官起訴書附件所載21件商品經鑑定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其餘有近60商品則經鑑定人認無法認定為仿冒品(參偵查卷內扣押物品鑑驗結果表所示,見偵卷一第155頁以下所示),可徵本案各相關鑑定人並未逕將警方查扣之全部皮件均認定為仿冒品,而係逐一就各個遭查扣皮件予以審視、鑑驗,方認定附表編號1等共14件皮包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從而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可信,附表編號1等共14件皮包確屬侵害附表各相關編號所示商標之仿冒品等事實足堪認定,被告辯稱本案相關鑑定書是球員兼裁判,鑑定人不知道如何鑑定真假云云,屬被告個人主觀臆測,不能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本院既認附表編號1等共14件皮包之鑑定報告書、鑑定證明書、鑑定書均有證據能力,且上開皮包屬仿冒品之主要理由均屬一般性尋常特徵(理由詳後述),上開皮包均屬仿冒品之事實已甚明確,就上開皮包即無再行鑑定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將扣案之商品再予鑑定云云,即無調查必要。
㈢按公眾周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1等共14件皮包之真正商標權人即路易威登法爾悌耶公司、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普瑞得有限公司、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在國際及國內市場長期投入鉅額成本,長期在主要媒體持續播放及刊登行銷使用渠等商標之商品,具有相當之聲譽,已廣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則上開各商標權人所販售使用其商標商品,當具有一定之商品品質,此乃公眾周知之事,應可認定。
又認定附表編號1等共14件皮包屬仿冒商標商品之依據,依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鑑定報告書、鑑定證明書、鑑定書所載,除部分或為告訴人所設計非一般人所能窺知辨識之營業秘密事項外,其餘部分判定為仿冒商標商品之理由,主要為:做工手藝、商品品質、商品上的商標刻印與真品標準不符、商品品質其使用之製工與原廠有異、仿製原廠商註冊之商標(文字或圖樣)、商品外包裝紙盒上商標字體與原廠不符、皮包内缺少防偽雷射標籤貼紙、商品品質所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商標標誌不對、商標字體不正確、標示、洗滌標及保證卡不正確、材質、做工粗糙、商品所使用之皮革物料與原廠優良物料品質標準不相符、商品縫紉製工品質粗糙,與原廠優良製造品質標準不相符、該產品之鐫刻字樣、製工品質及金屬配件均不符合商標權利人公司產品之品質標準、商品之皮革物料及金屬配件與原廠真品之優良品質規範不相符、商品所標示(打印)之商標字樣與原廠真品之標準格式不相符等,顯屬一般性尋常特徵,縱使不具特殊鑑定專業知識或訓練之相關消費者亦能輕易判斷有異。
可見其製造品質粗糙,一般消費者如以目視觀察,應可知其屬仿冒商標之商品。
而被告於警詢自陳:我於92年開始販賣二手名牌包,2年後在仁三路開設精品店販賣二手名牌包,107年10月起經營楓月二手名品店;
因為我都是買真品,所以用久之後,我就有辦法以經驗判斷二手包真偽,而且開業之前,我還有去其他二手名品店向老闆店員學習辨識名牌包等語(見偵卷一第40、41頁)。
可見被告長期從事精品名牌包販售,對於附表編號1等共14件皮包之真正商標當有相當之認識及專業程度,被告應顯能判別附表編號1等共14件皮包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
且於本案發生前之105年間,被告因在基隆市仁三路經營之經典精品店內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經警方分別於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在上址店內執行搜索,嗣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因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相關判決書參本院卷第282頁以下)。
被告經上開各次偵審程序過程,理應謹慎過濾、檢視其販賣之商品來源,詳加注意其販售之商品是否為真品。
是以,被告辯稱不知附表編號1等共14件皮包係仿冒商標商品云云即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雖於本案收據上蓋有「本店如售贗品則原價退費」印文、另書寫「一定七折回收」等字句。
惟觀諸本案收據之記載(見偵卷一第63頁),被告係以各5萬元價格售出附表編號12、23之皮包,其價格高昂,可見被告係以上開皮包為原廠真品之訴求向林美玲推銷,林美玲必係信任被告所稱該等皮包均為原廠真品,方願以上開價格購入,則本案收據上所示之「本店如售贗品則原價退費」、「一定七折回收」等字句顯均屬被告為取信於林美玲,所為之銷售話術手法,尚難以本案收據上有上開記載,即認被告主觀上認附表編號12、23之皮包均為原廠真品。
況被告於審判中亦自承:後來我去迪奧、香奈兒專賣店看,才發現我賣給林美玲的包,與真品真的有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益徵被告販出之附表編號12、23所示皮包如以目視觀察,應可知其屬仿冒商標之商品。
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已足認定被告明知附表編號1等共14件皮包均屬非法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被告將該等商品陳列於店內,顯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故意。
被告將附表編號12、23所示皮包以總價10萬元售予林美玲,則有販賣非法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故意;
且被告係以上開皮包為原廠真品之訴求向林美玲推銷,已如上述,則被告向林美玲佯稱該等商品為原廠真品,致林美玲誤信而以10萬元購入上開2件皮包,被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行為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商標權人之商標利益,若於販賣物品外,有另行施用詐術之行為,即應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有向林美玲施用詐術之行為,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至109年9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品,其主觀上係出於一個犯意,客觀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包括的一行為,為集合犯,原應僅論以一罪,惟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惟本院得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竟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且詐欺買家,使其誤認為商標權人製造之真品,而獲取利益,影響商標權人之商業利益、企業形象,有礙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未與告訴人林美玲、附表編號1等共14件皮包之商標權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與埃爾梅斯國際公司成立和解(即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商品),惟埃爾梅斯國際公司並非本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所侵害之商標權人(詳見本判決理由欄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應予敘明。
被告前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再犯本件案件,顯然未心生警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8、11、13至17、19所示商品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23所示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12、23所示商品業經被告售予林美玲,而未經警扣案,惟該等商品既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而商標法第98條並無追徵價額之規定,該等商品雖亦屬於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被告將附表編號12、23所示商品售予林美玲所得之價金1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5至7、9、10、18、20至22所示商標,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類別,且現均仍在權利期間內;
亦明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商標圖樣,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日起至109年9月4日止,在其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楓月精品社店內,公開陳列而販賣如附表編號5至7、9、10、18、20至22所示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商標法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商標法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係行為人基於販賣意圖而將仿冒商標商品予以陳列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無販賣意圖,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公開陳列附表編號5至7、9、10、18、20至22所示商品之事實,顯然已就被告公開陳列上開商品之行為提起公訴,從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商標法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本院仍應就此部分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被告於警詢中即已否認此部分罪嫌,辯稱(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扣案物品編號係警方執行搜索時所編列之號碼,該編號與本判決附表編號之對照,參見本判決後附之編號對照表):編號32是自用、編號34、35是限量版,我捨不得賣,並無出售之意;
編號48、49我有標示為樣品,並無販售(可代購);
我知道編號83是假的,我放在架上最裡面,是要給我兒子上補習班用的,因為皮包太大,我隨手把它放在其他皮包後面,並沒有要販售;
編號85至88都是我的自用包;
上述十幾個皮包雖然放在貨架上,但我都沒有要販售,是因為疫情關係,我無法出國帶貨回來,店內皮包太少,所以將一些我自己珍藏的皮包放在貨架上,避免店內皮包看起來太少等語(見偵卷一第44至46頁)。
經查,警方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30分許,在被告經營之精品店內執行搜索,並扣得上述附表編號5至7、9、10、18、20至22所示商品;
於上述商品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前,被告即於109年9月9日第一次警詢陳述上開商品分別為供自用、供兒子使用、屬限量版或樣品,而無販售該商品之意等節,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01頁以下、第44至46頁)。
可見被告並非於上述商品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後,方為上開陳述。
且警方執行搜索時,確為新冠肺炎疫情肆虐之時,被告所稱因疫情影響,無法出國帶貨,因店內皮包太少,所以將珍藏的皮包放在貨架上,避免店內皮包看起來太少等語,尚難認與常情有違。
被告隨意將自己所使用或原欲供家人使用之皮包置於貨架上,不論係為圖一時方便或為避免店內貨架呈現貨源過少之舉,均難認屬不合理之舉,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7、9、10、18、20至22所示商品確有販賣意圖,況起訴書附件就附表編號5、6所示商品於型號欄並已記載「自用」,可見公訴意旨亦認上開扣案商品確有部分係供被告自行使用之情形,自難僅以上開商品係在被告經營精品店內查扣,且嗣後經鑑定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即遽認被告就上開商品有販賣意圖。
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7、9、10、18、20至22所示商品確有販賣意圖,從而被告縱有將上開商品放置在貨架項之行為,亦與商標法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持有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屬前揭論罪部分之低度行為,依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6條
(罰則)
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型號 序號 照片 商標文字/圖樣 商標註冊審定號 鑑定報告、委任狀或資格證明頁碼 經鑑定屬仿冒商標商品之理由 1 法商路易威登法爾悌耶公司 (有提告) 旅行包 BA0061 「LV」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授權書(偵卷一第333至337頁)、鑑定報告書(偵卷一第327至329頁)、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10年7月1日110國際字第0702號函(偵卷一第295至297頁) 編號1至4、8之理由: 1.做工手藝與LOUIS VUITTON真品標準不符。
2.商品品質與LOUIS VUITTON真品標準不符。
3.商品上的商標刻印與LOUIS VUITTON真品標準不符。
2 法商路易威登法爾悌耶公司 (有提告) 老花肩包雙口袋 SA4137 「LV」文字及圖樣 同上 同上 3 法商路易威登法爾悌耶公司 (有提告) 紅色流蘇相機包 MI3119 「LV」文字及圖樣 同上 同上 4 法商路易威登法爾悌耶公司 (有提告) 古董馬鞍包(大) 無 「LV」文字及圖樣 同上 同上 5 法商路易威登法爾悌耶公司 (有提告) 白格紋手提包(自用) LS1111 「LV」文字及圖樣 同上 同上 6 法商路易威登法爾悌耶公司 (有提告) 肩包黑彩(自用) SL1197 「LV」文字及圖樣 同上 同上 7 法商路易威登法爾悌耶公司 (有提告) 黑彩牛角包 PS0012 「LV」文字及圖樣 同上 同上 8 法商路易威登法爾悌耶公司 (有提告) 黑彩大鈕扣包 無 「LV」文字及圖樣 同上 同上 9 法商路易威登法爾悌耶公司 (有提告) 中後背包 DV2117 「LV」文字及圖樣 同上 同上 10 法商路易威登法爾悌耶公司 (有提告) 後背包 NZ2167 「LV」文字及圖樣 同上 同上 11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未提告) 荔枝皮小胖包 00000000 「CHANEL」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 授權委任狀(偵卷一第199頁)、鑑定證明書(偵卷一第75、203頁) 1.皮包保證卡上編號00000000與原廠紀錄不符。
2.商品品質其使用之製工與原廠有異。
3.欠缺原廠商品之來源證明、發票。
4.仿製原廠商註冊之商標(文字或圖樣)。
12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未提告) CHANEL BOY 27CM荔枝皮包包 00000000 「CHANEL」文字及圖樣 同上 同上 1.皮包保證卡上編號00000000與原廠紀錄不符。
2.商品品質其使用之製工與原廠有異。
3.欠缺原廠商品之來源證明、發票。
4.仿製原廠商註冊之商標(文字或圖樣)。
5.商品外包裝紙盒上商標字體與原廠不符。
6.證物皮包内缺少防偽雷射標籤貼紙。
7.商品品質其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
13 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 駝色雙手把兩用包 165 「PRADA」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授權委託書(偵卷一第251頁)、鑑定書(偵卷一第243至247頁) 商標標誌不對。
14 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 高飛包白色全皮手提包 25 「PRADA」文字及圖樣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 高飛包黑色全皮 中、113 「PRADA」文字及圖樣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 全皮抓皺包 110 「PRADA」文字及圖樣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 拉鍊流蘇包 110 「PRADA」文字及圖樣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英商布拜里公司 (未提告) 後背包 無 「BURBERRY」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 授權委任狀(偵卷一第261至263頁)、鑑定報告書(偵卷一第255至258頁) 19 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 殺手包 175 「PRADA」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授權委託書(偵卷一第251頁)、鑑定書(偵卷一第243至247頁) 同編號13。
20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 (有提告) 柏金包 藍色、P28A 「Hermes」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刑事陳報(一)狀(偵卷二第207至214頁)、鑑定報告書(偵卷一第291頁) 21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 (有提告) 柏金包 粉色、P28A 「Hermes」文字及圖樣 同上 同上 22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 garden party BS001ZB 「Hermes」文字及圖樣 同上 同上 23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黛妃金鍊包 黑色 「DIOR」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委任狀(偵卷一第87頁)、鑑定報告書(偵卷一第83頁) 1.該件背包商品之皮革物料及金屬配件乃與原廠真品之優良品質規範不相符。
2.該件背包商品所標示(打印)之商標字樣乃與原廠真品之標準格式不相符。
3.商品來源不明。
編號對照表
起訴書附件編號 本判決附表編號(均與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相同,見本院卷第158頁) 偵查卷內之商品編號(見偵卷一第125頁以下) 5 5 32 6 6 34 7 7 35 9 9 48 10 10 49 17 18 83 19 20 87 20 21 88 21 22 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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