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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宸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 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者,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且採尿送鑑確呈施用上開毒品之陽性反應,有聲請書所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參。
又被告前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然依上開說明,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 年後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2年度聲觀字第222號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
被 告 甲○○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聲請觀察、勒戒,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18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1月18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以沖泡飲品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3時1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000○00號7樓之1執行搜索時在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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