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毒聲更一,2,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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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31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2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且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

而依新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於該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則法院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審查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合法。

查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9年4月19日(詳後述),係在該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而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修正施行後之112年5月26日(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修正後規定審查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合法。

三、又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2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坦承不諱;

且本案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5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9偵-0517)等件在卷可考;

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憑,足信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此後,被告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係於97年5月26日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檢察官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9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足見其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並無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形,則本院對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結果,自應予尊重。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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