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簡上,12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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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瑜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112年度基簡字第9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上訴,而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認事用法及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認事用法及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劉修瑜犯詐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修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民國113年3月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台哥大公司113年3月11日台信數媒字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亦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且因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實難僅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即認犯後態度良好,就原審量刑部分亦屬過輕,難認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關於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亦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同法第2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亦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⒉檢察官雖主張就被告使用告訴人門號進行綁定部分,亦可能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查:⑴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哥大公司「可否透過SIM卡之外觀或其他方式查知SIM卡所有人之個人資訊」,經函覆以:「本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上有顯示客戶識別卡號碼,本公司可依此識別卡號查詢對應門號,進而可查得門號申請人資料,惟若用戶符合刪除個人資料並已向本公司申請成功,或SIM卡上之卡號已無法辨識,則本公司系統即無法依上述識別碼查得用戶資料。

一般人若拾獲SIM卡無法透由手機功能查得原門號申請人資訊」等詞,有該公司113年3月8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卷第105頁),是僅電信業者得以透過SIM卡上之識別碼查詢對應門號之申請人資料,一般人取得他人所有之SIM卡,縱插卡使用,亦無法透過手機功能查得該SIM卡申請人之資訊,故被告雖自告訴人處騙取告訴人所有之SIM卡,然無法由SIM卡之外觀及操作手機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訊。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將告訴人之門號綁定伊自己的蘋果帳號進行小額付款等語(見上開簡上卷第118頁),是被告上開所為乃利用SIM卡門號所選定電信帳單代收付款之方式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

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哥大公司「取得他人SIM卡進行線上小額交易時,交易之特約商店向電信業者請款時,可否知悉SIM卡所有人之個人資訊」,經函覆以「...三、僅提供現行iTunes Store交易與認證流程說明如下:㈠iTunes Store電信代收服務需由用戶主動於手機設定相關帳號及付費方式,開通綁定電信帳單付款,用戶需擁有Apple帳戶,且需進行門號與Apple帳戶之綁定,系統於接獲開通綁定通知後,即透過SIM卡與門號配對或簡訊驗證碼進行付款門號認證,確認無誤後,再行要求用戶輸入自行申請之Apple帳號與密碼,完成開通綁定與驗證資料無誤後,始可進行交易。

㈡每次交易前用戶皆須再次輸入Apple帳號密碼(除用戶勾選『不用再詢問我』),若未完成上述付款開通設定流程,無法使用iTunes Store電信帳單付款服務。

iTunes Store電信代收服務非屬台灣大哥大網站服務,上開交易過程無須輸入台灣大哥大網站會員資料或密碼。

四、承上所述,iTunes Store帳單代收服務,本公司係依照Apple業者通知綁定及交易資訊辦理,本公司亦不會將SIM卡所有人之用戶個人資料提供Apple業者」,有該公司113年3月11日台信數媒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上開簡上卷第109-110頁),是由台哥大公司之函覆可知被告取得告訴人所有之門號後,僅需與自己的Apple帳戶進行綁定,復於完成開通綁定與門號驗證資料後,即可進行交易,且每次交易前僅需輸入自己的Apple帳號、密碼,而無須輸入台灣大哥大網站會員資料或密碼即可完成交易。

此外,Apple業者亦不會因上開交易行為取得SIM卡所有人之用戶個人資料,是難認被告使用告訴人門號進行綁定並進而消費之行為有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訊為之,是檢察官認被告使用告訴人門號進行綁定部分,亦可能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云云,核無理由,不足採信。

㈡量刑過輕部分: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參照)。

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⒉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劉修瑜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蔡君敏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供被告自己使用,再進而對被害人蔡君敏造成上開財產損害,因而致被害人誤交損友、不信任衝突、受刑事訴追調查之痛苦經驗,實有可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詐財物數額,暨考量被告自陳:我跟我爸爸一起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等語明確,復酌被害人受騙之相信朋友信賴之受損程度甚鉅及其影響人與人間之不信任後遺症甚大、身心受鉅創無妄災害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權限悖離前開目的、失於允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過輕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前揭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瑜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送達
址)
居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9樓
之3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76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5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本院112年9月5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修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總計新臺幣伍萬玖仟零佰貳拾貳元,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6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劉修瑜於本院112年9月5日準備程序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全部認罪。
三、我已經將本件起訴書所載蔡君敏所有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門號0000000000 之SIM 卡已經銷毀了,滅失了。
四、59022元是我用上開SIM卡去點選玩遊戲已經玩光了。
五、我想要跟蔡君敏和解,但她今日未到庭。
六、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請從輕量刑」、「【本件有通知告訴人蔡君敏,今日告訴人未到庭,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等語明確,並有蒐證照片:告訴人轉帳資料、被告拍攝健保卡給告訴人、一卡通MONEY (原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台灣大哥大交易資料、被告提供LINE擷圖及說明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6號卷第15至17頁、第41至43頁、第101至103頁、第127頁】。
㈡另補充記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又透過網路以線上刷卡或電信公司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或電信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或電信業者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有上開起訴書1件在卷可佐。
二、爰審酌被告劉修瑜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蔡君敏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供被告自己使用,再進而對被害人蔡君敏造成上開財產損害,因而致被害人誤交損友、不信任衝突、受刑事訴追調查之痛苦經驗,實有可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詐財物數額,暨考量被告於於本院112年9月5日準備程序供述:我跟我爸爸一起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等語明確,復酌被害人受騙之相信朋友信賴之受損程度甚鉅及其影響人與人間之不信任後遺症甚大、身心受鉅創無妄災害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詐騙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依本分而遵法度,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勿詐騙之抉擇力行,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善心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
三、本案被告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總計新臺幣伍萬玖仟零佰貳拾貳元,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76號
被 告 劉修瑜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修瑜(所涉他部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蔡君敏為網友,詎劉修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自身所持有SIM卡1張為無效之SIM卡,竟於民國111年2月13日19時39分許前某時,在蔡君敏位於高雄市前鎮區OO街(真實地址詳卷)之住處,向蔡君敏佯稱:伊要去朋友那邊,欲以自身所有之SIM卡1張,交換蔡君敏所有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等語,致蔡君敏陷於錯誤,當場以本案門號SIM卡1張與被告交換前開無效之SIM卡1張,嗣蔡君敏將劉修瑜交付之SIM卡1張插入手機內使用,始驚覺劉修瑜交付之SIM卡1張係無法使用之SIM卡,而查悉上情。
(二)劉修瑜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本案門號之SIM卡,擅自透過網際網路點選價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偽冒蔡君敏之名義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表示蔡君敏同意以本案門號所綁定帳單代付功能購買商品之意,並傳輸至附表所示之公司以行使,致附表所示之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均誤認係蔡君敏本人以本案門號進行消費,因而同意該等消費,並依本案門號所選定電信帳單代收之付款方式,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同意墊付上開費用,同時計入蔡君敏該期電信帳單費用,劉修瑜因此獲得無須支付上開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蔡君敏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嗣經蔡君敏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君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修瑜於偵訊時之自白 訊據被告對於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嫌均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君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並因此受有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並於詐得本案門號SIM卡後,使用本案門號進行消費等事實。
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帳單明細1份 證明被告曾於附表所之時間,以本案門號進行附表所示消費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曾以本案門號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又上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雖先後購買數次商品,惟其行為時間分別緊密相近,且分別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再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就被告所詐得知本案門號SIM卡1張,及被告無須支付表所示商品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59,022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交易廠商 消費金額 1 111年2月14日2時58分許 Google公司 330元 2 111年2月14日1時26分許 Apple公司 1,050元 3 111年2月14日1時25分許 1,050元 4 111年2月14日1時25分許 1,050元 5 111年2月14日1時25分許 1,050元 6 111年2月14日1時24分許 1,050元 7 111年2月14日1時24分許 1,050元 8 111年2月14日1時24分許 1,050元 9 111年2月14日1時23分許 1,050元 10 111年2月14日1時23分許 1,050元 11 111年2月14日1時22分許 1,050元 12 111年2月14日1時22分許 1,050元 13 111年2月14日1時22分許 1,050元 14 111年2月14日1時21分許 1,050元 15 111年2月14日1時21分許 1,050元 16 111年2月14日1時21分許 1,050元 17 111年2月14日1時21分許 1,050元 18 111年2月14日1時20分許 1,050元 19 111年2月14日1時20分許 1,050元 20 111年2月14日1時20分許 1,050元 21 111年2月13日21時43分許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385元 22 111年2月13日21時9分許 3,000元 23 111年2月13日21時4分許 3,000元 24 111年2月13日20時55分許 659元 25 111年2月13日20時50分許 385元 26 111年2月13日20時47分許 3,000元 27 111年2月13日20時40分許 3,000元 28 111年2月13日20時33分許 3,000元 29 111年2月13日20時32分許 385元 30 111年2月13日20時31分許 3,000元 31 111年2月13日20時30分許 3,000元 32 111年2月13日20時29分許 3,000元 33 111年2月13日20時28分許 3,000元 34 111年2月13日20時27分許 3,000元 35 111年2月13日20時27分許 3,000元 36 111年2月13日20時26分許 3,000元 37 111年2月13日19時39分許 928元 合計:59,0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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