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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帥宗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112年度基簡字第2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規定,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未能履行租約,又不願將車輛返還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竟擅將車輛據為己有,兼衡告訴人之業務員電話聯繫被告一無所獲,並由公司自行派人前去尋找該車,最後才找到但該車之車牌被換掉了,且被告因脊椎受傷而無法駕駛汽車,顯然被告自始即具有不履行誠信租約條件之私心,並只考慮自己利益,沒有為告訴人考慮之同理心,亦無真心誠意善待告訴人權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有可議,復考量被告所為犯行情節,主要是影響告訴人公司債權實現,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目的、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損失程度,暨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認原審量刑尚稱允洽。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坦承犯罪,然考量被告上訴後,既無另行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有其他具體悔過及獲得告訴人諒解之舉,足認原審判決之後,實際上並未新增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而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
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簡易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帥宗統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9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28號),嗣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為有罪之陳述(112年度易字第61號),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2年度基簡字第278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帥宗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28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帥宗統於本院11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
、「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我知道我錯了,請鈞院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
等語明確綦詳,並有本院11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1號卷第111至119頁】。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報案人范姜世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件車牌000-0000小客車租賃資料:客戶資料卡(被告帥宗統)、汽車出租單、車輛協尋單及調查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車主: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9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46806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CU-3351)、證人林金樺109年9月15日調查筆錄、林金樺指認呂大榮及林金樺與呂大榮之協議書、證人呂大榮109年9月16日調查筆錄、車輛寄放保管單(寄放人林金樺,寄放車牌000-0000休旅車)、帥宗統簽立之借據、呂陳瑞媖所有車牌000-0000行照、證人趙榮方109年9月19日調查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01號卷第3至4頁、第11至15頁、第16頁、第208至227頁】。
㈢書證之補充記載:亦有本院112年3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之通話內容「(貴公司車號000-0000號的Nissan Livina汽車是否已歸還?)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人范姜世欣答:汽車是我們公司自行找回,被告將車牌換掉。」
等語明確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1號卷第12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
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帥宗統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履行如附件之租約,又不願將車輛返還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竟擅將上開車輛據為己有,兼衡告訴人之業務員電話聯繫被告一無所獲,並由公司自行派人前去尋找該車,最後才找到但該車之車牌被換掉了,且被告因脊椎受傷而無法駕駛汽車之事實,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9年7月8日基醫醫行字第1090004212號函暨所附之病歷摘要、門診紀錄、檢查報告1份在卷可佐,顯然被告自始即具有不履行誠信租約條件之私心,並只考慮自己利益,沒有為告訴人考慮之同理心,亦無真心誠意善待告訴人權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有可議,復考量被告所為犯行情節,主要是影響告訴人公司債權實現,並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目的、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損失程度,暨考量其於本院11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我跟我媽媽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案件時,做何感想,且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惡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惡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惡心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從善,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末查,被告侵占之上開汽車,屬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汽車已由告訴人自行找回之事實,亦有本院112年3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之通話內容「(貴公司車號000-0000號的Nissan Livina汽車是否已歸還?)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人范姜世欣答:汽車是我們公司自行找回,被告將車牌換掉。」
等語明確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1號卷第123頁】。
因此,本件自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28號
被 告 帥宗統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9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帥宗統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17時15分許,與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簽訂汽車出租單,約定由中租公司將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出租予帥宗統使用,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820元,租期自108年12月17日17時15分起至108年12月18日17時15分止。
詎帥宗統因積欠林金樺50萬元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2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將本案車輛交付與林金樺以抵償上開債務,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
二、案經中租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帥宗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承租本案車輛後,即將車輛交與證人林金樺使用之事實。
⒉被告因脊椎受傷而無法駕駛本案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范姜世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承租本案車輛後,租期屆至而未歸還本案車輛,且無法聯繫之事實。
3 證人林金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承租本案車輛後,即將車輛交與證人林金樺使用,證人林金樺再將本案車輛交與證人呂大榮保管之事實。
4 證人廖信堯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 ⒈被告有向證人林金樺借錢,而與證人林金樺簽訂相關證明文件之事實。
⒉被告平日交通工具為機車,且因脊椎受傷而無法駕駛汽車之事實。
5 證人呂大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金樺取得本案車輛後,因無位置停放,故將本案車輛交與證人呂大榮保管之事實。
6 借據1紙 證明被告因向證人林金樺借錢,故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承租本案車輛後,即將車輛交與證人林金樺使用,以抵償債務之事實。
7 車輛寄放保管單、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證人林金樺取得本案車輛後,因無位置停放,故將本案車輛交與證人呂大榮保管之事實。
8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9年7月8日基醫醫行字第1090004212號函暨所附之病歷摘要、門診紀錄、檢查報告1份 證明被告因脊椎受傷而無法駕駛汽車之事實。
9 中租公司客戶資料卡、汽車出租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向告訴人承租本案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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