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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彭星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所為112年度基簡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2年5月8日郵務送達至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彭星運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0號地下1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下稱七堵派出所),上開判決已於112年5月18日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是被告之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算,計至同年6月7日即行屆滿,而被告遲至112年6月14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被告之上訴既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於112年5月28日親自至基隆市○○區○○○○○000○○○○○○000號判決書正本,送達日應以應受送達人實際收受送達當日起算之,是被告於上開收受判決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屬合法,爰依法對原審駁回被告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是依上開寄存送達規定將訴訟文書寄存於寄存送達處所,經10日即發生送達效力,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實際上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四、經查:
(一)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229號判決後,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之居所即基隆市○○區○○○路000○00號地下1樓,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2年5月8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被告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基簡字第229號卷第87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5月18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上開居所為基隆市七堵區,不加計在途期間,被告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自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算20日,至遲計至112年6月7日(星期三)屆滿,則被告遲至同年6月14日始向原審提出上訴狀,有不服判決上訴狀上之原審收狀章章戳日期附卷可憑(參112年度基簡字第229號卷第97頁),其上訴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是原審以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於其抗告狀中固主張:伊於112年5月28日才前往警局領取上開判決,送達應以其實際收受判決之日方始生效並起算上訴日期等語,惟依首揭說明,訴訟文書寄存於寄存送達處所,經10日即發生送達效力,上開判決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之112年5月18日即生送達效力,被告於112年5月28日領取上開判決,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被告上開主張既與法律規定不合,自無足採憑。
是以,被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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