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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建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黃柏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9號),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黃建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建豪因詐欺等案件,遭扣押現金共計新臺幣83萬5,700元、手錶1只手機6具,案件判決確定在案,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扣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現金、手錶及手機,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523號卷第29至32頁),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業已審結並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核非違禁物,且未經判決諭知沒收,本院認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並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准予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㈠ 新臺幣現金83萬5,700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①②③ ㈡ 勞力士手錶(含盒)1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④ ㈢ 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⑤ ㈣ iPHONE行動電話5具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⑥⑦⑧⑨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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