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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修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修名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修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就附表編號1至4有期徒刑部分)、第7款(附表編號2至4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之聲請,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2年度執聲字第319號卷),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內部界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竊盜(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侵害法益有所不同,並衡酌各犯罪時間相距甚長、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意見,被告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39頁)等情,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受刑人張修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 有期徒刑6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 1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7年7月4日至107年7月7日間某日 99年間至106年11月14日查獲止 108年8月底至同年9月中旬某時至109年4月24日查獲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47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857號等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85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宜蘭法院 臺灣新北法院 臺灣新北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104號 109年度訴字第1165號 109年度訴字第116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30日 111年1月18日 111年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宜蘭法院 臺灣新北法院 臺灣新北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104號 109年度訴字第1165號 109年度訴字第1165號 確定日期 111年1月12日 111年2月26日 111年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宜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9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38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380號 編號2至3曾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元。
編號1至3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編號1至3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21日至 110年9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6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5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5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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