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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啟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啟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啟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考。
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9月4日 108年1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0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13日 112年4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3月13日 112年5月1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是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95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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