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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銘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銘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銘鈺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0號(下稱第一案)、111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開第一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4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
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時間,及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無意見(參本院陳述意見狀)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前經執行完畢,此觀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惟因與其所犯如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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