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聲,632,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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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悅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悅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悅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行刑權時效完成,亦屬赦免之範疇,是行刑權消滅之刑罰,即不具定應執行刑之實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臺抗字第489號、106年度臺抗字第9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行刑權時效期間,應依各宣告刑原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執行時各宣告刑中有罹於行刑權時效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為更定其執行刑之裁定。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前經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民國106年3月1日確定,嗣因受刑人逃匿,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06年9月11日發布通緝,於112年7月11日始通緝到案等情,有前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然附件之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前經各該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10月、8月、9月、9月、7月確定,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行刑權時效為7年;

復依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5條第2項明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加計此部分時間1年9月,合計均為8年9月,是以附件之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案件之行刑權時效消滅日期依序為:111年10月7日(編號1)、112年3月10日(編號2)、112年3月20日(編號3至6,此部分聲請書所載日期有誤,逕予更正)、112年2月15日(編號7),從而附件之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行刑權時效,迄至受刑人於112年7月11日通緝到案時,顯已消滅,自不得再予執行,原定執行刑之甲裁定,其基礎業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

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時間;

短時間內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罪名相同及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無意見(參本院陳述意見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附表】:受刑人楊悅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一件。
【附件】: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即甲裁定)之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8月8日 103 年1 月8 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101 年1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5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5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63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2 年度審訴字第846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72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37號 判決日期 102 年12月16日 103 年3 月31日 103 年3 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2 年度審訴字第846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72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3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 年1 月7日 103 年6 月10日 103 年6 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2259號(105年度執緝字第7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4861 號(105年度執緝字第7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5415 號(105年度執緝字第773號),編號3、4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1 年11月28日 102 年8 月7日 102 年8 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63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4015、40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4015、40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37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96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96號 判決日期 103 年3 月31日 103 年3 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3月21日) 103 年3 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3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37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96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 年6 月20日 103 年6 月20日 103 年6 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5415 號(105年度執緝字第773號),編號3、4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5600 號(105年度執緝字第774號,聲請書誤載為773 號),編號5、6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2 年7 月13日 102 年7 月10日凌晨1 時1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 102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3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505、15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505、15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3 年度訴字第45號 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 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 判決日期 103 年4月9 日 105 年5 月16 日 105 年5 月16 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3 年度訴字第45號 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 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 年5 月15日 105 年6 月14日 105 年6 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514號(105年度執緝字第2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5390號,編號8、9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編 號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2月2 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5 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05 年5 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5 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 年7 月1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案 件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22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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