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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育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執再丁字第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之裁判而言。
倘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所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109年度訴字第572號、109年度訴字第575號、109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12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撤銷發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末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核發111年執再丁字第95號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載明執行併科罰金200萬元,原執行易服勞役365日,折抵易服勞役272日,尚須執行易服勞役93日(刑期起算日為118年2月17日,執行期滿日為118年5月20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刑事裁判書、基隆地檢署111年執再丁字第95號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表明對111年執再丁字第95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如認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始屬合法,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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