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4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凱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丁字第14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凱婷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已繳納40萬9,906元,剩餘59萬94元尚未繳清,檢附還款規劃書、生活工作規劃,懇請法官准予受刑人於出監假釋5個月內分期還清;
受刑人亦同意法院扣押受刑人名下之塔位,還款後再還受刑人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5年;
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受刑人之部分,並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4年;
再經受刑人上訴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379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四、受刑人先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聲請分期繳納罰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並於111年5月12日以110年度執丁字第1428號核發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扣除已繳納40萬9,906元,以3,000元折抵1日,計折抵137日,尚須執行易服勞役196日),受刑人再向本院具狀對110年度執丁字第1428號聲明異議。
然受刑人縱對檢察官前開罰金易服勞役之指揮執行不服,本院並非諭知上開案件主刑之法院,依前開說明,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故受刑人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