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聲,671,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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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金蒼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4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洪金蒼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查扣行動電話2具、付款紀錄2紙,惟上開扣案物經法院認定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且本案業已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應以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已於民國112年8月4日確定,並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在案(112年度執他字第494號),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且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案件即已脫離本院之繫屬,該扣押物是否有留存或發還之必要,本院已無從辦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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