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聲,687,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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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紹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紹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

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判決並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受刑人葉紹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0.08.04 110.09.09 110.09.10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650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527、6680、6781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527、6680、67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693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760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760號 判 決 日 期 110.11.15 110.12.09 110.12.0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693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760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760號 確 定 日 期 110.12.14 111.01.06 111.01.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9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70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70號 (編號⒈至⒋曾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已執畢) 受刑人葉紹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10.09.15 110.08.18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527、6680、6781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760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 判 決 日 期 110.12.09 112.02.2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760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 確 定 日 期 111.01.06 112.02.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編號⒈至⒋曾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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