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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凱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為申請重審、撤回、撤銷告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三、經查:觀諸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許凱文於「為申請重審、撤回、撤銷告訴狀」載明對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67號案件關於竊取舅舅陳清水財物部分聲請重審,惟聲請人竊盜舅舅陳清水財物之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審理後,業於105年3月8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5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判決在卷可憑。
是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既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該院重就事實為實體審判認定,依上開說明,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
準此,聲請人自應檢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7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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