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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龍
選任辯護人 賴邵軒律師
王維立律師
被 告 李冠興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甲○○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乙○○所有之犯罪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仍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甲○○於民國110年12月下旬至111年1月上旬間,以新臺幣(下同)共計20萬元之代價,承攬黃承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弄0號5樓住處之裝潢工程,並負責清除該工程產出之木板、磁磚、紅磚、廢鐵等廢棄物,待上開工程進行至部分收尾階段時,乙○○即於111年4月13日上午9時4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甲○○擔任負責人之新北市○○區○○街00號之52龍洞潛水中心處出發,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弄0號載運上開廢棄物,並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返回52龍洞潛水中心,並將上開廢棄物暫放於該處。
㈡甲○○於111年2月至5月上旬間,以共計2萬7,000元之代價,承攬清除由楊硯霖(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管領新北市○○區○○街00○0號海享喝一夏商行產出之木板、磁磚、紅磚、廢鐵等廢棄物,並於111年5月1日凌晨4時3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52龍洞潛水中心置放。
㈢甲○○、乙○○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1年5月1日凌晨4時31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19分許止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台二線86.7K邊坡路段(地號:新北市貢寮區撈洞段撈洞小段333之27)傾倒、丟棄,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嗣警於111年6月16日接獲民眾檢舉,到場稽查,在上開廢棄物堆中尋獲相關收據,再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乙○○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其證明力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楊硯霖、黃承婷、余孟怡、林建良、曾文志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與證人楊硯霖之LINE對話紀錄1份、111年4月13日監視器畫面影像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11年4月13日車辨系統資料1份、被告甲○○於111年4月13日中午12時18分許以LINE傳送之照片1張、Google地圖1份、本院111年度聲調字第154號通信調取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新北不動產愛連網圖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照片5張、證人楊硯霖所提供海享喝一夏商行111年4月24日現況照片1張、證人余孟怡提供其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1年6月16日稽查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其所有,但否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辯稱:該車我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廣場,我鑰匙就放在車上,所以任何人都可以開,我否認檢察官起訴我的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經查:1.被告乙○○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並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2.下列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並有理由欄二、㈠所示各項證據在卷面,亦堪以認定:⑴被告甲○○於110年12月下旬至111年1月上旬間承攬證人黃承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弄0號5樓住處之裝潢工程,並負責清除該工程產出之木板、磁磚、紅磚、廢鐵等廢棄物,並於111年4月13日上午9時41分許,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貢寮區龍洞潛水中心處出發,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弄0號載運上開廢棄物,並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返回52龍洞潛水中心,並將上開廢棄物暫放於該處。
⑵被告甲○○於111年2月至5月上旬見,承攬清除由證人楊硯霖所管領新北市○○區○○街00○0號海享喝一夏商行產出之木板、磁磚、紅磚、廢鐵等廢棄物,並於111年5月1日凌晨4時3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52龍洞潛水中心置放。
⑶被告甲○○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於111年5月1日凌晨4時31分許至同日凌晨5時19分許止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台二線86.7K邊坡路段(地號:新北市貢寮區撈洞段撈洞小段333之27)傾倒、丟棄,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3.被告乙○○雖否認犯行,但有以下證據可證:⑴證人楊硯霖於111年4月13日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甲○○傳送訊息,於同日中午12時18至21分許,被告甲○○傳送:「貨車?」,證人楊硯霖回覆:「對」,被告甲○○傳送:「我爸(即被告乙○○)開去載垃圾勒」及載滿裝潢廢棄物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照片1張,證人楊硯霖回覆:「那他為何上來跟我借?」、「我等等問他」及其與暱稱「52龍洞」之人的LINE對話截圖1張(其內容略以對方稱「52的貨車又壞了,你的貨車借我,我等等上去開」),被告甲○○傳送:「大藍吧!」,證人楊硯霖回覆:「喔喔」、「懂」,被告甲○○傳送:「我爸還沒回去」,證人楊硯霖傳送:「沒關係,他現在開我的接送」、「晚上我不去喔,我等等去四號拍照給你們晚上討論用」、「我需要把票拿給你爸爸嗎?還是你沒有很急?」被告甲○○回覆:「放你那」(見111年度偵字第6833號卷一第201至207頁)。
由上開證人楊硯霖與被告甲○○之對話訊息可知,被告甲○○知悉被告乙○○於111年4月13日時正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此與被告甲○○先前陳述於111年4月13日上午9時41分至中午12時9分許曾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貢寮區龍洞潛水中心處出發,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弄0號載運上開廢棄物後返回龍洞潛水中心之內容相符。
⑵上開被告甲○○傳送給證人楊硯霖之載滿裝潢廢棄物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照片1張,由其照片後招牌顯示,照片拍攝地點為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的玉洲油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證人黃承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之住處僅距離140公尺(見111年度偵字第6833號卷二第257頁),顯見被告乙○○確於111年4月13日曾至證人黃承婷處,而非其於偵查中所稱之「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卷一第222頁)。
⑶經檢察官調取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其中被告乙○○於111年4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號13樓之6、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乙○○、甲○○於111年5月1日凌晨4時17分許至5時18分許,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而且52龍洞潛水中心行經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至台二線86.7K邊坡路段(即廢棄物棄置地點)僅距離1.027公里,有本院111年度聲調字第154號通信調取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新北不動產愛連網圖資在卷可稽。
在被告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乙○○未曾供述將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交由他人使用之情況下,可認定被告乙○○於111年4月13日確有至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證人黃承婷處,以及被告甲○○、乙○○於111年5月1日凌晨有一同至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86.7K邊坡路段。
故被告乙○○應確有於111年4月13日至證人黃承婷處載運裝潢廢棄物,以及於111年5月1日凌晨與被告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人,共同至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86.7K邊坡路段傾倒、丟棄上開廢棄物之行為。
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不知道、不能確定、忘記了等語,均為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不記得111年4月13日是何人去載、111年5月1日被告乙○○沒有一起去等語,均為迴護被告乙○○之辭而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
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
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2人傾倒之物品為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木材、廢磚瓦及一般垃圾等,廢棄物代碼:D-0599),且未經合法分類,有現場照片及新北市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833號卷一第251、343頁),是本件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洵可認定。
㈡次按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依其第2條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準此,本件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分別前往證人黃承婷、楊硯霖處載運拆除後之混合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86.7K邊坡路段(地號:新北市貢寮區撈洞段撈洞小段333之27)傾倒之行為,應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清除行為」。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承攬證人黃承婷、楊硯霖之裝潢廢棄物清理工程,由被告二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二位證人處清運混合廢木材、廢磚瓦及一般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任意傾倒於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86.7K邊坡路段(地號:新北市貢寮區撈洞段撈洞小段333之27),破壞環境衛生,犯後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但仍飾詞迴護被告乙○○,亦未將上開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兼衡被告甲○○學歷大學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已婚,有二名子女,其中一名未成年,現與家人同住,經濟勉持,被告乙○○學歷國中畢業,已退休,已婚,無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見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
再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就起訴書所載以20萬元價格承攬證人黃承婷裝潢工程、2萬7千元承攬證人楊硯霖廢棄物清除工程等事實均為不爭執,證人黃承婷於偵查中證稱曾付給被告甲○○鋁窗部分10幾萬元,家電部分也是10幾萬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833號卷二第143頁),證人楊硯霖於偵查中稱被告甲○○於111年3月初先向其報價2萬元,111年5月初報價7千元,共計報價3車次的清運費用,均由被告甲○○以工程的勞務作為抵扣雙方先前之借貸關係(見111年度偵字第6833號卷一第150、152頁),是被告甲○○因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所得為22萬7千,因未扣案,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乙○○則始終堅詞否認因清運上開廢棄物而獲有任何報酬,查無任何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乙○○因本案犯行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被告乙○○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問題。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乙○○所有,且為供本件被告乙○○、甲○○載運廢棄物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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