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訴,134,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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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欣怡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送達
地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號、第409號、第410號、第411號、第412號、第413號、第414號、第415號、第416號、第76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3號、第9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768號、第5769號、第5770號 ),經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巳○○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偽造之「游宇倫」署押,共計拾陸枚,均沒收之。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巳○○為游宇倫之母親,詎巳○○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不法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不違其本意,各為下列犯行:㈠巳○○因無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竟未經游宇倫同意,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7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住處,趁與其同住之兒子游宇倫不注意之際,竊取游宇倫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親屬間竊盜,未具告訴)後,併同其保管之游宇倫印章,持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土城直營門市,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文書簽章處,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游宇倫」署名及印文,表示游宇倫委託其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以向前開門市人員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致使承辦人員誤信係游宇倫本人同意委託巳○○申辦門號,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足生損害於游宇倫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稽核預付卡門號申請用戶及門號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巳○○亦未經游宇倫同意,另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同上盜用游宇倫證件之方式,持游宇倫身分證、健保卡於110年4月10日,至新北市○○區○○街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三峽民生店,在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文書簽章處,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游宇倫」署名,表示游宇倫委託其代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前開門市人員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致使承辦人員誤信係游宇倫本人同意委託巳○○申辦門號,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足生損害於游宇倫及遠傳電信公司稽核預付卡門號申請用戶及門號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巳○○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幫助他人恐嚇得利之犯意,於上述㈠時、地,將上開申辦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付友人癸○○轉交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供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GASH會員帳號使用,並因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200元(一個行動電話門號報酬約300元)。

嗣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向甲○○等16人施以詐術或恐嚇,致其等陷於錯誤、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或購買GASH點數,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予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再儲值至上開以游宇倫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之GASH會員帳號內,因此取得免予支付價金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詐騙、恐嚇之實施對象、時間、方式及所得利益,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

嗣甲○○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移送游宇倫(所涉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831、832、833、834、835、836號、111年度偵字第7111、7329、7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巳○○於偵查中供承自己偽造文書並行使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一第88至99頁、第159至173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

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112年度訴字第134號案件,與移送併辦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53、95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5768、5769、5770號等案件,均與原起訴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於各該時地分別偽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據被告巳○○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175號卷,第19至23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490號卷第17至2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簡稱基隆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832號卷第17至20頁】,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及上開併辦意旨書,我拿我兒子的身份證,我有跟兒子說,但是我兒子不同意,當初是我自己要用,這部份我確實不對,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我認罪,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我承認,我認罪,那天是我朋友李憲璋載我去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核與證人游宇倫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24490號卷第31至32頁反面;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831號卷第37至39頁;

同上偵字第24175號卷第34至35頁反面;

同上偵緝字第832號卷第17至20頁、第23至24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登人游字倫(即告訴人游宇倫)、遠傳行動電話/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1、832、833、834、835、836號、111年度偵字第7111、7329、756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游宇倫)、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登人游字倫(即告訴人游宇倫)、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登人游字倫(即告訴人游宇倫)、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登人游字倫(即告訴人游宇倫)、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登人游字倫(即告訴人游宇倫)、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登人游字倫(即告訴人游宇倫)、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5月26日法大字第11065050號書函及附件:門號0000000000資料、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登人游字倫(即告訴人游宇倫)、遠傳預付卡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05號卷第95至96頁;

同上偵緝字第831號卷;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8號卷第17至21頁;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29號卷第15頁;

111年度偵字第4317號卷第21頁;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54號卷第41頁;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02號卷第21頁;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89號卷第9頁;

基隆地來檢111年度偵字第7111號第17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131號卷第13頁;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564號卷第23頁;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3號卷第29頁、第31至39頁;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539號卷第79至98頁反面;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號卷第22頁;

同上偵字第24175號卷第36頁;

同上偵字第24490號卷第18至19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397號卷第16頁、第27至59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另被告巳○○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一、㈢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及併辦意旨書所載部分)之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之犯行,並辯稱:我全部否認,我完全不知情,這些門號原本是我自己要使用,但是之後「癸○○」說他要玩遊戲,因為一支門號的額度只有300元,且只能使用半年或一年,後來我男友有辦月租費的給我使用,這些預付卡的我就沒有再使用,我不知道儲值之後可以繼續使用,我從來沒有使用過預付卡的門號過,我將門號拿給「癸○○」使用,我是基於朋友立場借他,並不是要幫助他,我不知道「癸○○」是要給詐騙集團使用等云云。

惟本院查:1.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遭詐騙、恐嚇而購買GASH遊戲點數等事實歷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甲○○、游宇倫、午○○、寅○○、楊廷彥、子○○、未○○、乙○○、己○○、庚○○、丁○○、卯○○、壬○○等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明確綦詳【見同上偵字第2905號卷第31至32頁;

同上偵字第4129號卷第21至23頁;

同上偵字第4317號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

同上偵字第4454號卷第23至25頁;

同上偵字第5102號卷第29至30頁;

同上偵字第6689號卷第3至4頁;

同上偵字第7111號卷第19至23頁;

同上偵字第41131號卷第6至7頁;

同上偵字第7564號卷第15至20頁;

112年度偵字第763號卷第7至8頁;

同上偵字第8539號卷第39至41頁;

112年度偵字第238號卷第6至7頁;

同上偵字第24175號卷第19至20頁反面;

同上偵字第24490號卷第21頁正反面、第24至25頁;

同上偵字第28397號卷第17至19頁】,核與證人李怡徵、癸○○於警詢、偵查時之各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2905號卷第17至29頁;

同上偵字第24175號卷第109至11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甲○○)、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FamilyMart付款使用證明(購買GASH點數)、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台新銀行ATM明細(證人李怡徵提款)、未登摺明細擷圖(證人李怡徵)、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證人李怡徵郵局帳戶資料(戶名李怡徵、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證人李怡徵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提款、購買點數、騎乘之普重機)、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購買人手機0000000000)【見同上偵字第2905號卷第35至36頁、第39至40頁、第41至55頁、第57至67頁、第71至89頁】;

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購買人手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午○○提供其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群組對話擷圖、通聯紀錄、FamilyMart付款使用證明(購買GASH點數)【見同上偵字第4129號卷第17至19頁、第29頁、第31至41頁、第43至51頁】;

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購買人手機0000000000)、告訴人寅○○提供美廉社購買憑證、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證明、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明細(購買GASH點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字第4317號卷第19至20頁、第31至35頁、第37至39頁】;

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購買人手機0000000000)、告訴人楊廷彥提供FamilyMart付款使用證明(購買GASH點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證明及電子發票證明聯、111年1月7日告訴人楊廷彥所報遭詐欺案之LINE對話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字第4454號卷第35至36頁、第49至53頁、第55至67頁、第69至77頁】;

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購買人手機0000000000)、告訴人子○○提供FamilyMart付款使用證明(購買GASH點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子○○提供LINE群組對話擷圖【見同上偵字第5102號卷第17至18頁、第31頁、第33至34頁、第43至45頁、第35至41頁】;

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購買人手機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未○○)、告訴人未○○提供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明細(購買GASH點數)、LINE群組對話擷圖【見同上偵字第6689號卷第5至7頁、第11至12頁、第13至22頁】;

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購買人手機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乙○○)、告訴人乙○○提供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購買GASH點數)、FamilyMart付款使用證明(購買GASH點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乙○○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偵字第7111號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報案人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己○○提供OK-MART付款證明、FamilyMart付款使用證明(購買GASH點數)、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購買人手機0000000000)【見同上偵字第41131號卷第4至5頁反面、第9至10頁、第8頁、第11-1至12頁】;

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購買人手機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庚○○提供提供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明細(購買GASH點數)、LINE對話擷圖、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遠傳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見同上偵字第7564號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第35至53頁、第55至57頁、第101至1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丁○○提供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明細(購買GASH點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丁○○提供LINE群組對話擷圖、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購買人手機0000000000)【見同上偵字第763號卷第9至10頁、第11頁、第13至20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6頁】;

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購買人手機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卯○○提供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明細(購買GASH點數)、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FamilyMart付款使用證明(購買GASH點數)、告訴人卯○○提供LINE對話擷圖、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見同上偵字第8539號卷第15至38頁、第44至45頁、第46至50頁反面、第51至61頁、第79至98頁反面】;

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購買人手機0000000000)、告訴人壬○○提供FamilyMart付款使用證明(購買GASH點數)、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明細(購買GASH點數)、告訴人壬○○提供LINE群組對話擷圖、簡訊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偵字第238號卷第52至59頁反面、第61至71頁、第72至73頁】;

告訴人辛○○提供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明細(購買GASH點數)、告訴人辛○○提供與「小野」LINE群組聊天記錄及擷圖、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含購買人手機0000000000)【見同上偵字第24175號卷第21至24頁、第25至33頁、第42至46頁反面】;

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含購買人手機0000000000)、告訴人丑○○提供FamilyMart付款使用證明(購買GASH點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辰○○)、告訴人辰○○提供LINE對話擷圖、FamilyMart付款使用證明(購買GASH點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同上偵字第24490號卷第14至16頁反面、第22頁、第26頁正反面、第27至30頁】;

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購買人手機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戊○○提供FamilyMart付款使用證明(購買GASH點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明細(購買GASH點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遠傳預付卡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預付卡申請書【見同上偵字第28397號卷第13至15頁正面、第15頁反面、第20至26頁、第27至59頁、第60至61頁】等在卷可稽,因此,此部分事實,於法有據,應非誣陷虛妄,洵堪認定。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職是,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而申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向通訊行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相同或不同之行動電話通訊業者申請多支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蒐集他人申請之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對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

再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門號供作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財產犯罪工具,以規避檢警查緝,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準此,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已逾40歲之成年人,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該情亦當認識甚明,再互核比對與證人癸○○於111年8月17日偵查中證述:本件因為被告缺錢用,剛好我有認識朋友在收,她就把門號SIM給我,我再幫他拿給我朋友,SIM卡大概每個門號300到500元左右,我朋友拿錢給我,我全部轉交巳○○,因為巳○○跟我說他要繳房租,有缺錢,剛好我朋友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有沒有朋友要辦SIM卡賺錢,我就跟巳○○說,我也有跟巳○○說這樣可能會有風險,可能會有幫助詐欺,我也有勸他說如果可以盡量不要,我只知道巳○○跟他老公還是同居人吵架,所以,他同居人沒有給巳○○錢缴房租,我跟她拿了好像有7、8個還是10個,遠傳跟台灣大哥大的門號,我有陪她去辦,她用她自己的名義辦,後來還拿她兒子和他同居人的身分證去辦,我沒有要害巳○○,我如果要害巳○○,我就直把她SIM卡賣掉的錢自己留著就好,為什麼要把錢交給她,我都是拿錢去她家把錢當面交給她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見同上偵字第24175號卷第109至113頁】,旋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0年3月27日當天我有陪同被告巳○○至新北市土城的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當初是我一些專門在收購電信號碼的朋友說辦門號出來要去玩遊戲,給朋友收購是指有償、會給錢的人收購的意思,被告不認識他們,因為我朋友說辦門號可以賺一點錢約幾百塊,然後被告剛好是我的乾姊,朋友跟我說不會有什麼事或犯法,剛好被告巳○○當時沒有工作,我就找被告問她要不要辦,我自己也有辦過,我有跟被告講過辦這個門號是要拿去給別人收購的,當天被告巳○○辦完門號之後,就把門號的SIM卡交給我後,我再拿去給我朋友,被告辦理門號我全程都在場陪同,拿到這些門號的SIM卡後,我就拿去給我認識的專門收購的朋友,一個門號好像才2、3百元,當時被告巳○○去辦這些預付卡門號的目的就是為了要賣這些門號,當時被告去辦這些預付卡門號的目的就是為了要賣這些門號,她想說辦出來可以有錢花費,再加上我朋友說不會有問題,所以我才會找被告去辦,我沒有拿錢,但巳○○辦門號的錢我有拿給她,我不記得給巳○○多少錢,當時她自己有手機門號使用,是因為被告當時沒有錢,所以我才跟她講有這個方式可以賺錢,我自己也有辦門號賣給別人,當時還沒有因為信用不好的問題而無法申辦門號,後來電信公司就不讓我辦門號了,我知道她用她兒子的名義去辦,110年4月10日我有再陪被告去第二次,這次是到新北市三峽區的電信門市辦預付卡的門號,我不太確定她第二次去辦了幾張預付卡,這次辦完門號之後一樣是把門號交給我,我再直接將門號拿去賣給認識的人,後面那一次我不確定有沒有拿到錢,好像是因為把卡片用不見還是怎樣所以是去補卡片,我記得不是很清楚,所以有沒有拿到錢我不確定,被告第二次也是為了要賺錢,所以才又再去辦了一次門號,我都有說會拿給專門再收購電信門號的人,沒有跟她說要自己用,她有問過我辦這個會不會犯罪,觸犯電信法,我有跟她說我朋友說不會,我自己也跟她講說不會,全部門號都是辦預付卡,沒有月租費,辦一個門號300元的費用,預付卡裡面有300元或350元的額度可以打電話,就是基本辦理門號的費用我朋友會付,額外就是另外要給被告的錢會再交給我,例如一張卡賺300元,例如第一次5張卡就是1,500元,2張卡就是600元,這就是將門號SIM卡賣給他人的利潤所得,扣掉基本費用,剩下就是收購的人要出,因為我自己以前有辦過,沒有辦法再辦了,每家電信有規定預付卡一個人只能辦五個門號,被告的也都已經辦完沒有辦法再辦,所以才會用她兒子的名義去辦,當初也有問過她兒子說要辦預付卡,我只知道我當時有問被告她有沒有問過她兒子,她說有,因為她兒子未滿18歲,所以還有委託書代辦,她之前有辦過了,額度已經超過了,第二次去三峽辦2支遠傳電信也是辦理預付卡,都是預付卡的門號,要去辦都是我帶被告去辦的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149至158頁】,是證人癸○○於上開偵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亦無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形,洵堪認定,足徵被告係自己在知悉所申辦之門號係為癸○○「友人」所收購使用情形下,猶執意為之,並在未徵得兒子游宇倫之同意下,盜用其證件申辦多支門號出售於癸○○之「友人」使用,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無訛,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違背,係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應無可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係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仍然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難認完全區隔而有不同,因此,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非法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查,上開犯罪集團以被告所提供之門號,向GASH申辦會員帳號,因而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遊戲點數,因而免除或消滅所負應給付購買虛擬遊戲幣之價金債務,應認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是核被告巳○○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

又被告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職是,本件被告雖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6至7所示文書上,多次偽簽「游宇倫」之署押,並持「游宇倫」真正印章,盜蓋印文,然其行為目的均屬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次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集團申辦GASH會員帳號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得利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㈢部分,係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對詐欺、恐嚇得利之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據認定詳如上述理由,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茲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因貪圖私利,而為本件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6至7所示文書上,多次偽簽「游宇倫」之署押,並持「游宇倫」真正印章,盜蓋印文,並另以一次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集團申辦GASH會員帳號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犯行,誠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僅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但否認上開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罪之犯行,且其自案發日起至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實難認具有悛悔之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離婚,跟兒子同住,目前無業,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三、本件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理由各分述如下: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次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其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游宇倫」署押及印文共16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至於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文書上蓋用之「游宇倫」印文,均係盜用由其保管之「游宇倫」真正印章,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就印文及印章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文書,均已分別交付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宣告。

㈢犯罪所得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業經本院認定無訛,理由如上述,復徵諸證人癸○○上開證述:拿到這些門號的SIM卡後,我就拿去給我認識的專門收購的朋友,一個門號好像才2、300元,SIM卡大概每個門號300到500元左右,例如一張卡賺300元,例如第一次5張卡就是1,500,2張卡就是600元,這就是將門號SIM卡賣給他人的利潤所得,扣掉基本費用,剩下就是收購的人要出等語之證述內容,亦堪佐證,職是,被告空言否認有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報酬云云,應屬犯後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因此,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推估認定被告所為幫助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200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案供犯罪所用行動電話門號4組X300元(每組行動電話之利潤)=1,2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按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再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查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實施詐欺或恐嚇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至於本案實施詐欺或恐嚇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

此外,上開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獲得除報酬外之不法利益,因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末查,被告供幫助犯詐欺、恐嚇得利所用之各門號易付卡,本身不具財產上之價值,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均已交予「邱俊明」,轉交予非法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復經證人游宇倫予以申報掛失停用,有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字第7564號卷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既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故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本件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黃筱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電信業者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卷頁 1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公司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游宇倫」簽名1枚、印文1枚 111年度偵字第8539號卷第166頁 預付卡申請書 「游宇倫」簽名1枚 111年度偵字第8539號卷第177頁 2 0000000000 同上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游宇倫」簽名1枚、印文1枚 111年度偵字第8539號卷第167頁 預付卡申請書 「游宇倫」簽名1枚 111年度偵字第8539號卷第175頁 3 0000000000 同上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游宇倫」簽名1枚、印文1枚 111年度偵字第8539號卷第169頁 預付卡申請書 「游宇倫」簽名1枚 111年度偵字第8539號卷第171頁 4 0000000000 同上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游宇倫」簽名1枚、印文1枚 111年度偵字第8539號卷第170頁 預付卡申請書 「游宇倫」簽名1枚 111年度偵字第8539號卷第165頁 5 0000000000 同上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游宇倫」簽名1枚、印文1枚 111年度偵字第8539號卷第168頁 預付卡申請書 「游宇倫」簽名1枚 111年度偵字第8539號卷第173頁 6 0000000000 遠傳電信公司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游宇倫」簽名2枚 111年度偵字第8539號第159頁 預付卡申請書 「游宇倫」簽名1枚 111年度偵字第8539號第163頁 7 0000000000 同上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游宇倫」簽名2枚 111年度偵字第8539號第160頁 預付卡申請書 「游宇倫」簽名1枚 111年度偵字第8539號第162頁
附表二: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GASH會員號碼 告訴人或被害人 1 0000000000 NZ0000000000 甲○○、丁○○、卯○○ 2 0000000000 XZ0000000000 庚○○、戊○○、 3 0000000000 OZ0000000000 寅○○、乙○○、午○○、己○○ 4 0000000000 IZ0000000000 子○○、丙○○、未○○、壬○○、辛○○、丑○○、辰○○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恐嚇 之 時間、方式 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購買金額 GASH 點數序號 備註 1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9日21時37分許,致電向告訴人甲○○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需依其指示轉帳,始可取消分期設定云云,致使告訴人甲○○受騙後,依其指示於同日21時37分、43分匯款38,724、12,939元至李怡徵所有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李怡徵將之提領並購買右列遊戲點數。
1、111年1月9日21時48分許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5、同日22時1分許 6、同日22時2分許 7、同上 8、同日22時10分許 1、臺中市大甲區全家超商大甲通天店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5、臺中市大甲區萊爾富超商中縣中獅店 6、同上 7、同上 8、同上 1、5,000 2、5,000 3、5,000 4、5,000 5、10,000 6、10,000 7、10,000 8、1,000 1、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詳見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05號卷 2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9日15時5分許,以LINE暱稱「菲菲」,向告訴人丁○○佯稱見面需支付遊戲點數云云,致使告訴人丁○○受騙後,依其指示購買如右遊戲點數。
111年1月9日18時45分許 新竹市東區統一超商新竹民門市 1,000 0000000000 詳見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3號卷 3 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8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卯○○佯稱:可提供貸款,惟須先至超商購買GASH點數缴納保證費用等語,使告訴人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右列點數。
1、111年1月9日18時48分許 2、111年1月9日18時48分許 3、111年1月9日18時52分許 4、111年1月9日18時52分許 5、111年1月9日21時45分許 6、111年1月9日21時46分許 1、全家便利商店恒春北恆店 2、全家便利商店恒春北恆店 3、統一超商恆春 門市 4、統一超商恆春門市 5、萊爾富便利商店車城福興店 6、萊爾富便利商 店車城福興店 1、5,000 2、1,000 3、5,000 4、5,000 5、3,000 6、1,000 1、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併辦部分: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3、954號併辦意旨書 4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19時41分許,以LINE暱稱「子琪」,向告訴人庚○○佯稱援交需先支付遊戲點數云云,致使告訴人庚○○受騙後,依其指示購買右列遊戲點數。
1、110年12月25日21時42分許 2、同日21時48分許 3、同日23時4分許 4、同日23時9分許 5、同日23時42分許 6、110年12月26日0時6分許 1、高雄市鳳山區統一超商青文店 2、高雄市鳳山區全家超商鳳山文山店 3、高雄市鳳山區統一超商青建店 4、高雄市鳳山區統一超商展奇店 5、高雄市三民區全家超商清華店 6、高雄市三民區全家超商黃興店 1、5,000 2、5,000 3、5,000 4、5,000 5、5,000 6、5,000 1、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詳見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564號卷 5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援交需付保證金之名義,要求戊○○購買如右GASH遊戲點,致使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購買如右遊戲點數。
110年12月27日15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7-11「样富門市」 3,000 0000000000 併辦部分:新北地檢111年偵字第 2838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768號) 6 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5日20時11分許,以LINE暱稱「陳思琪」,向告訴人寅○○佯稱交友需支付遊戲點數云云,致使告訴人寅○○受騙後,依其指示購買右列遊戲點數。
1、111年1月10日17時39分許 2、同日17時40分許 3、同日17時55分許 4、同上 5、同上 1、高雄市仁武區萊爾富仁武正和店 2、同上 3、高雄市仁武區統一超商家恩店 4、同上 5、同上 1、10,000 2、10,000 3、5,000 4、5,000 5、5,000 1、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詳見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17號卷 7 乙○○ (起訴書誤載為謬奕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9日22時30分許,以LINE暱稱「Anna」與告訴人乙○○聊天,並要求告訴人乙○○傳送其不雅影片,隨即恐嚇告訴人乙○○需支付遊戲點數,始可將影片刪除云云,致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依其指示購買右列遊戲點數。
1、111年1月10日12時35分許 2、同日12時41分許 1、臺中市后里區萊爾富超商后里甲后店 2、臺中市后里區萊爾富超商中縣中冠店 1、5,000 2、3,000 1、0000000000 0、0000000000 詳見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111號卷 8 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0日16時16分許,致電向告訴人午○○佯稱其臉書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需依其指示匯款及購買遊戲點數,始可取消分期設定云云,致使告訴人午○○受騙後,依其指示匯款29985元,並購買右列遊戲點數。
1、111年1月10日18時14許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5、同日18時25分許 6、同上 1、臺中市大雅區全家超商好神店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5、臺中市大雅區統一超商神林店 6、同上 1、5000 2、5000 3、5000 4、5000 5、5000 6、3000 1、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詳見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29號卷 9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0日17時35分許,以交友軟體暱稱「李佳妮」與被害人己○○聊天,並要求被害人己○○傳送其不雅影片,隨即恐嚇被害人己○○需支付遊戲點數,否則將散布其不雅影片云云,致使被害人己○○心生畏懼,依其指示購買右列遊戲點數。
111年1月10日17時41分許 屏東縣鹽埔鄉OK便利商店大仁科大門市 5000 0000000000 詳見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131號卷 10 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5日21時52分許,以LINE暱稱「Anna」與告訴人子○○聊天,並要求告訴人子○○傳送其不雅影片,隨即恐嚇告訴人子○○需支付遊戲點數,否則將散布其不雅影片云云,致使告訴人子○○心生畏懼,依其指示購買如右遊戲點數 111年1月6日16時54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全家超商板橋金富店 3000 0000000000 詳見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02號卷 11 丙○○ 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化身女網友,於111年1月6日21時許,以LINE與告訴人丙○○聊天,並要求告訴人丙○○傳送其不雅影片,隨即恐嚇告訴人丙○○需支付遊戲點數,否則將散布其不雅影片云云,致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依其指示購買右列遊戲點數。
1、111年1月6日22時40分許 2、同日22時42分許 1、臺北市士林區萊爾富超商士林花好店 2、同上 1、5000 2、5000 1、0000000000 0、0000000000 詳見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54號卷 12 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7日0時5分許,以LINE暱稱「黃怡琳」與告訴人未○○聊天,並要求告訴人未○○傳送其不雅影片,隨即恐嚇告訴人未○○需支付遊戲點數,否則將散布其不雅影片云云,致使告訴人未○○心生畏懼,依其指示購買右列遊戲點數。
1、111年1月7日0時37分許 2、同日0時41分許 3、同日1時4分許 4、同日1時8分許 1、臺南市仁德區統一超商華醫店 2、臺南市仁德區統一超商華億店 3、臺南市東區統一超商古都店 4、臺南市東區統一超商沐東風店 1、5000 2、5000 3、5000 4、5000 1、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詳見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89號 13 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7日14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壬○○佯稱:可提供援交,但須先購贾遊戲點數證明壬○○不是警察等語,使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右列點數。
1、111年1月7日15時33分許 2、111年1月7日15時33分許 3、111年1月7日15時33分許 4、111年1月7日15時33分許 5、111年1月7日16時13分許 6、111年1月7日16時13分許 7、111年1月7日16時13分許 8、111年1月7日16時13分許 1、OK便利商店OK萬大店 2、OK便利商店OK萬大店 3、OK便利商店OK萬大店 4、OK便利商店OK萬大店 5、全家便利商店 民和店 6、全家便利商店 民和店 7、全家便利商店 民和店 8、全家便利商店 民和店 1、10,000 2、10,000 3、10,000 4、10,000 5、5,000 6、5,000 7、5,000 8、5,000 1、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併辦部分: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3、954號併辦意旨書 14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7日10時3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野」向告訴人辛○○謊稱:協助購買GASH遊戲點數,可以獲得2%手續費,致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右列點數。
1、111年1月8日1時02分許 2、111年1月8日1時02分許 3、111年1月8日0時51分許 4、111年1月7日18時25分許 5、111年1月7日18時20分許 6、111年1月7日18時22分許 7、111年1月7日18時22分許 8、111年1月7日18時20分許 9、111年1月7日23時44分許 10、111年1月7日23時33分許 11、111年1月7日22時49分許 12、111年1月7日22時26分許 13、111年1月7日22時49分許 14、111年1月7日23時27分許 15、111年1月7日23時27分許 16、111年1月7日23時26分許 17、111年1月7日18時21分許 18、111年1月7日18時20分許 19、111年1月8日0時58分許 20、111年1月8日1時00分許 21、111年1月7日21時02分許 22、111年1月7日21時03分許 統一超商瓏馬店或線上 1、5,000 2、3,000 3、1,000 4、5,000 5、5,000 6、5,000 7、5,000 8、5,000 9、5,000 10、10,000 11、5,000 12、50 13、10,000 14、100 15、300 16、100 17、3,000 18、1,000 19、10,000 20、10,000 21、5,000 22、3,000 1、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併辦部分:新北地檢111年偵字第 2417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770號) 15 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7日13時34分許,以兒子因購買毒品沒錢支付之名義,要求告訴人丑○○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右列點數。
1、111年1月7日14時23分許 2、111年1月7日14時23分許 3、111年1月7日14時07分許 4、111年1月7日14時23分許 1、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1、5,000 2、5,000 3、5,000 4、5,000 1、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併辦部分:新北地檢111年偵字第2449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769號) 16 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辰○○,於111年1月7日中午某時許與告訴人辰○○相約見面,訛稱:見面需確認身分,或購買遊戲點數,待見面後再返還云云,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右列點數。
111年1月7日13時45分許起至同日13時53分止 1、新竹市○○○街00號(7-11寶捷門市)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5、新竹市○○○街00號(全家新竹金韻店) 6、同上 1、5,000 2、5,000 3、5,000 4、5,000 5、5,000 6、5,000 1、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併辦部分:新北地檢111年偵字第2449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7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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