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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袁彰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袁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楊文定(下稱楊文定)為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北市雙溪區外柑里第4屆里長參選人,同案被告楊文興(下稱楊文興)係楊文定之弟,同案被告楊寶珠(下稱楊寶珠)係楊文定之妹,被告許袁彰則係楊寶珠之子。
被告、楊寶珠、楊文興(楊寶珠、楊文興所涉妨害投票罪責業經其等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後,由本院為協商判決)意圖使楊文定當選,明知被告未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00號、新北市○○區○○○00號,仍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楊寶珠於111年2月14日,偕同被告一同至雙溪區戶政事務所,將楊寶珠、被告戶籍分別自雲林縣○○鄉○○村○○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均辦理遷入不知情之許素卿所有之新北市○○區○○○○○○00號房屋戶內,而以此方式未實際居住該處而取得新北市雙溪區外柑里第4屆里長之投票權人資格,楊寶珠旋向楊文定表示已將其與被告戶籍遷至新北市雙溪區外柑里欲支持楊文定參選。
嗣於111年6月間○0○00○○○○○○○○○○○○○○人員向楊寶珠表示上揭許素卿戶內人口過多,須將戶籍遷出,楊寶珠即向楊文興借用戶口名簿,再於111年6月13日至雙溪區戶政事務所,將楊寶珠、被告之戶籍自新北市○○區○○○○○○00號,遷入楊文興所有之新北市○○區○○○00號房屋戶內,以此方式未實際居住該處而不中斷上開取得之新北市雙溪區外柑里第4屆里長之投票權人資格,楊寶珠旋向楊文定表示已將其與被告戶籍改遷至上址楊文興戶內繼續支持楊文定參選。
楊寶珠、被告並於同年11月26日領取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北市雙溪區外柑里第4屆里長之選票並投票予楊文定,足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因認被告與楊寶珠、楊文興共同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寶珠、楊文興於偵查中之證述、遷徙登記委託書、住址變更登記聲請書、第4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雙溪區外柑里)選舉人名冊、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9日新北選一字第1113150511號公告當選人名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拗不過其母楊寶珠請求支持舅舅楊文定,同意楊寶珠前往遷徙戶籍址,且其於選舉當日有領票並投給楊文定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辯稱:所遷徙的戶籍址是我家的祖宅,我週末也常帶妻小回去居住、渡假,甚至我之後還想在新北市雙溪區外柑腳當地購買土地自建房屋,搬回該地居住,我對該處是有地緣關係的,不是全然無居住事實的幽靈人口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以:被告乃迫於楊寶珠之親情壓力,被動遷徙戶籍,且被告所遷入之戶籍址為其祖籍地址,被告常帶妻小回去居住遊玩,況被告亦有意在當地購屋自建,而當地為水源地,需有戶籍遷入證明始能開發,被告應無妨害投票犯罪之犯意。
另請考量楊文定乃被告之四親等血親,支持親人情有可原,又被告遷徙戶籍並非為支持楊文定選舉的單一目的,也確實有搬遷回老家生活居住的意思,實質違法性甚低,希望判被告無罪等語。
㈠、楊文定為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北市雙溪區外柑里第4屆里長參選人,楊文興係楊文定之弟,楊寶珠係楊文定之妹,被告則係楊寶珠之子。
楊寶珠於111年2月14日,偕同被告一同至雙溪區戶政事務所,將楊寶珠、被告戶籍分別自雲林縣○○鄉○○村○○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均辦理遷入不知情之許素卿所有之新北市○○區○○○○○○00號房屋戶內。
嗣於111年6月間○0○00○○○○○○○○○○○○○○人員向楊寶珠表示上揭許素卿戶內人口過多,須將戶籍遷出,楊寶珠即向楊文興借用戶口名簿,再於111年6月13日至雙溪區戶政事務所,將楊寶珠、被告之戶籍自新北市○○區○○○○○○00號,遷入楊文興所有之新北市○○區○○○00號房屋戶內。
楊寶珠、被告並於同年11月26日領取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北市雙溪區外柑里里長之選票並投票予楊文定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楊寶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遷徙登記委託書、住址變更登記聲請書、第4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雙溪區外柑里)選舉人名冊、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9日新北選一字第1113150511號公告當選人名單等件在卷可憑(見112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11至14頁;
111年度選他字第1號卷第213至214頁、第295至30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就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雖於主文做成合憲性解釋,然於下列理由提出遷徙戶籍是否屬「虛偽」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1)憲法第17條規定之選舉權之保障內涵,除保障投票與不投票之自由、投票對象之選擇自由等外,解釋上也包括依自己意願選擇在何處投票之自由;
惟區域選舉無異於一個政治社群之選舉,以有在該選舉區實際居住作為與該選舉區之連結因素,用來確認政治社群之成員範圍,並只允許社群成員參與投票,作成集體決策,其理據是惟有實際居住當地,始可發展與其他社群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進而表達對政治社群之認同,此正是人民自我治理之民主原則之體現。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係藉由實際居住4個月以上之要求,界定政治社群成員範圍,故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稱「虛偽遷徙戶籍」,應係指遷徙戶籍後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即「籍在人不在」之情形。
(2)又所謂「實際居住」,隨社會變遷,不應再侷限於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蓋政治社群成元之組成,著重於對社群事務之熟悉與理解,進而產生社群共同體之理念,對該社群具有參與意願並進而透過選舉方式加以實踐。
工作地與住家分處不同選舉區之情形所在多有,因長期工作而與工作場所所在之選舉區生活密切關連,亦足以產生社群共同體之認同,已屬不容否認之事實,是所謂政治社群之界定範圍也應更加具有彈性,社群自我治理之民主正當性,自然不應僅侷限於傳統上所理解之居家生活與住宿事實;
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也應成為承認其在工作場所所在選舉區擁有選舉權,參與政治社群自我治理之另一種正當性基礎。
故將戶籍遷入就業所在之選舉區,其長期持續就業之事實必然亦得建構與選舉區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員,當可因而認定具有「實際居住」事實。
於此,憲法法庭係以遷籍者長期工作於某區,作為遷籍者與該區具政治社群關係之範例,並於判決理由第106段更特別說明:憲法法庭僅就審查法規範或確定終局裁判是否違憲所闡示之意見,如何適用於具體個案,仍應由個案審判法院本於其權責獨立判斷,個案審判法院亦有將本庭所闡示之意見,予以具體化、精確化之權責。
據此,投票權之選舉人與選舉區間之地緣關係,未必限於傳統「居住」關係始得建立,若遷籍者與選舉區具密切政治社群關係,亦即足以建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程度時,當可認定其非虛偽設籍,且此標準應拘束各級法院,承審個案之法院有將此標準於個案予以具體化、精確化之權責。
㈢、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戶籍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297頁),可知被告之外祖母楊連蔭在64年10月24日已設籍於新北市雙溪區外柑里44號。
再參以被告提出之新北市雙溪區外柑里44號照片(見本院卷第301至319頁),該處確有數張床舖及房間、衛浴廚房等設施可供日常生活。
併佐以被告提出之生活照片、FB貼文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321至359頁),可見被告確曾數次偕帶妻小、楊寶珠等家人前往新北市雙溪區外柑里44號或雙溪區外柑里地區,與家人聚餐、遊戲,且時間涵蓋110年2月21日、111年9月18日,顯非遭追訴本案後臨訟捏造。
足認被告辯稱新北市○○區○○○00號為其家族之祖宅,其於週末常帶妻小回去居住、渡假之詞,尚非無稽。
斟酌上情,堪認被告居住之生活圈與新北市雙溪區外柑里並非毫無地緣聯結,且其對該地之環境或人文難謂毫無瞭解,縱使被告非於平日即長期居住於新北市雙溪區外柑里,尚不能憑此遽認被告與當地之政治社群毫無關聯,且賦予其對當地之公共事務表示意見之公權,亦無不當,是被告前開將戶籍遷移至新北市雙溪區外柑里里長之投票權人區域內之行為,難謂有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虛偽遷移戶籍」。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實與自外地遷入戶籍,未與選舉區之政治、文化、經濟及社會事務有最低限度的熟悉、連結之情形下之投票部隊、幽靈人口有別,揆諸前開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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