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豪
張智凱
陳健宇
王佑人
鄭豐斌
徐暐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朱翊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9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49號、第651號、第93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張智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陳健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王佑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鄭豐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徐暐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朱翊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文豪、張智凱、陳健宇、王佑人、鄭豐斌、徐暐哲、朱翊豪(下合稱被告等7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7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等7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等7人恣意剝奪告訴人郭修志之行動自由,所為均顯有不該;
兼衡被告等7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長短、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主從關係、涉案程度及被告黃文豪、陳健宇、朱翊豪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考量被告黃文豪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土方工作,月收約新臺幣(下同)10來萬元,已婚,無子女,家境勉持、被告張智凱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做工,月收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被告陳健宇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大專肄業,從事保全工作,月收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被告王佑人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收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被告鄭豐斌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冷氣工,月收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被告徐暐哲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清寒、被告朱翊豪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復康巴士司機,月收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等7人本案所持用之長刀、西瓜刀、槍枝(槍枝無證據顯示有殺傷力)等器具均未扣案,亦無證據可認屬違禁物,且該等器具再次取得尚無高度困難,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執行資源而無助於沒收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而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同案被告邱顯記則另由本院審理中,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49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649號
第651號
第934號
被 告 黃文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張智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健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佑人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顯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豐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翊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暐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基 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豪與郭修志存有糾紛,黃文豪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得知郭修志投宿在北極星汽車旅館(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竟與張智凱、王佑人、陳健宇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6日晚間6時38分許,由不知情之陳凱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智凱、王佑人、陳健宇,在上開汽車旅館外等候郭修志,渠等見郭修志步出該旅館大門口,張智凱、王佑人、陳健宇旋分持長刀2把追逐郭修志,將郭修志壓制在地後,再將郭修志強行拉入上開車輛,張智凱要求陳凱倫駕車駛往聖安宮(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並於路途中向黃文豪回報郭修志已在車上。
二、渠等抵達聖安宮後,因郭修志表示可至上開汽車旅館向友人拿錢抵償其所欠之債務,張智凱旋與王佑人、陳健宇搭乘陳凱倫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郭修志返回該汽車旅館,張智凱並於路途中電聯邱顯記前往該處,邱顯記得知此事後,再分別通知朱翊豪、徐暐哲、鄭豐斌。
邱顯記、朱翊豪、鄭豐斌、徐暐哲遂與黃文豪、張智凱、陳健宇、王佑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前往該汽車旅館,渠等會合後,由邱顯記至郭修志投宿之110號房內拿取郭修志之隨身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而後張智凱、陳健宇、王佑人、邱顯記、鄭豐斌、朱翊豪、徐暐哲再依黃文豪之指示,由陳凱倫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智凱、陳健宇、王佑人及郭修志,朱翊豪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顯記、鄭豐斌、徐暐哲前往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以將郭修志交予黃文豪。
三、渠等抵達該屋後,張智凱即將郭修志帶往2樓,黃文豪並持槍枝1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要求郭修志交付款項抵債,郭修志為求脫身,因而同意至他處向友人拿取現金20萬元,經黃文豪應允後,再由朱翊豪駕駛上開車輛,由鄭豐斌、徐暐哲分持西瓜刀、長刀各1把,將郭修志帶往該處取款。
嗣郭修志上車後,見徐暐哲疏於防範,將徐暐哲推出車外並下車逃跑,徐暐哲即持上開長刀追砍郭修志,致郭修志受有右前臂5公分撕裂傷(共2處)、左前臂擦傷、左手肘挫傷擦傷、雙膝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郭修志撤回告訴),郭修志見警察騎乘警用機車行經該處而向前求助,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郭修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文豪於110年4月間,因其女友吳思瑤與告訴人郭修志間之金錢糾紛,而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之事實。
2 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張智凱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陳健宇、王佑人一同至北極星汽車旅館找告訴人,且被告張智凱所搭乘之車輛上有長刀1把之事實。
(2)被告張智凱於上開時地有以辣椒水噴告訴人,告訴人有搭乘渠等之車輛,而後由被告邱顯記至該汽車旅館拿取告訴人之黑色提包之事實。
(3)因被告黃文豪於上開路途中向被告張智凱表示有事要找告訴人,故被告張智凱與告訴人等人一同前往上址,被告黃文豪與告訴人在該屋內起爭執之事實。
3 被告陳健宇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 (1)被告陳健宇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張智凱、王佑人一同至上開汽車旅館找告訴人,並從車上拿鐵製物品一同下車追告訴人,而後告訴人上車時是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兩邊分別為被告陳健宇、王佑人之事實。
(2)本案應為「文豪」指使之事實。
4 被告王佑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 (1)被告王佑人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張智凱、陳健宇一同至北極星汽車旅館,且拿刀下車追逐告訴人,被告張智凱以辣椒水噴告訴人後,一同將告訴人帶上車前往聖安宮,告訴人係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兩邊都有坐人之事實。
(2)渠等至聖安宮後,又與告訴人返回汽車旅館,由其他同行之人至汽車旅館內拿取告訴人私人物品,再依被告張智凱之指示帶告訴人前往上址之事實。
(3)被告王佑人有拿取車上的西瓜刀之事實。
5 被告邱顯記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邱顯記有於上開時間,至北極星汽車旅館內拿取告訴人之黑色手拿包,當時被告張智凱、朱翊豪、徐暐哲、鄭豐斌均在場,而後即一同前往聖安宮及協和街民宅,要求將告訴人帶往該民宅之人為被告黃文豪之事實。
6 被告鄭豐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 (1)被告鄭豐斌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朱翊豪、邱顯記、徐暐哲一同自北極星汽車旅館至協和街民宅之事實。
(2)而後被告鄭豐斌、徐暐哲與告訴人一同搭乘被告朱翊豪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告訴人坐在後座中間,被告鄭豐斌、徐暐哲分別坐在告訴人左右邊。
車輛又迴轉回協和街民宅附近時,被告徐暐哲、朱翊豪有下車追逐告訴人之事實。
7 被告朱翊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朱翊豪係由被告邱顯記通知而於上開時間前往北極星汽車旅館,當時被告鄭豐斌、徐暐哲亦在場,而後搭載被告邱顯記、鄭豐斌、徐暐哲至聖安宮及協和街附近,並跟著進入上開民宅2樓之事實。
(2)自上開民宅離開後,被告朱翊豪經被告邱顯記之要求而駕車搭載被告鄭豐斌、徐暐哲及告訴人,告訴人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兩邊則為被告鄭豐斌、徐暐哲,被告鄭豐斌表示要載告訴人去拿錢之事實。
(3)告訴人跳車後,被告徐暐哲有持利器追告訴人之事實。
8 被告徐暐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徐暐哲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被告邱顯記、鄭豐斌在場,被告朱翊豪則駕駛上開車輛到場,被告邱顯記自該汽車旅館內走出來時,手上拿有黑色手提包1個之事實。
(2)被告朱翊豪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徐暐哲、鄭豐斌、邱顯記離開汽車旅館後,即前往聖安宮、協和街民宅之事實。
(3)因告訴人表示要去拿錢,故由被告徐暐哲、朱翊豪、鄭豐斌與告訴人一同前往,由朱翊豪開車,告訴人坐後座中間,被告徐暐哲、鄭豐斌分別坐告訴人左右邊之事實。
(4)被告徐暐哲有持利器攻擊告訴人之右手、右腳及背部事實。
9 北極星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擷圖1份 證明被告張智凱、陳健宇、王佑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汽車旅館追逐告訴人,被告王佑人手持有長條狀物品,渠等並將告訴人帶上車之事實。
10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張智凱、陳健宇、王佑人、邱顯記、鄭豐斌、朱翊豪、徐暐哲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一同走入上開協和街33巷口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文豪、張智凱、陳健宇、王佑人、邱顯記、鄭豐斌、朱翊豪、徐暐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等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人郭修志另對被告黃文豪等人提告傷害及強盜罪嫌部分:(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同法第239條、同法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黃文豪、張智凱、陳健宇、王佑人、邱顯記、鄭豐斌、朱翊豪、徐暐哲就被訴之上揭犯行為共犯關係,且如成立犯罪,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陳健宇、朱翊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和解書2紙附卷可稽,且經告訴人當庭確認無誤,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黃文豪、張智凱、王佑人、邱顯記、鄭豐斌、徐暐哲均同為上開撤回告訴所及,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另依告訴人於110年6月17日即案發翌日在警局所述內容,可知被告黃文豪與告訴人間存有金錢糾紛,而告訴人雖於警詢時先陳稱:當時是友人「林金樺」要幫忙付20萬元解決此事等語,後於偵訊時改稱:當時是住在新北三重區某處之友人「陳泰雄」說可以幫忙湊錢等語,惟均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告訴人經數次傳喚未到庭,則被告黃文豪等人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情形為何及被告黃文豪等人就此部分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尚屬有疑,實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逕入被告黃文豪等人於強盜罪責。
惟若上開傷害、強盜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 維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