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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義
林宮全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甲○○為青商會會友,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凌晨1時42分許,丁○○與甲○○在電話中起口角,相約至基隆市○○區○○街000號天顯宮見面,甲○○自行騎乘機車前往,丁○○則由丙○○駕車載往天顯宮,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到達天顯宮玉皇殿前空地,雙方一言不合,甲○○將丁○○推倒在地,丁○○起身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嗣丁○○之友人乙○○到場見狀,與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腳踢等方式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挫傷及撕裂傷合併腦震盪、左眼挫傷,疑似眼眶骨折、胸部及腹部挫傷、左眼眶底及內側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丁○○坦承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並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等情;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案發當時在場,惟矢口否認與被告丁○○共同傷害告訴人,辯稱:只是去勸架云云。
經查:㈠於111年10月12日凌晨1時42分許,被告丁○○與告訴人甲○○在電話中起口角,相約至天顯宮見面,告訴人自行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丁○○則由丙○○駕車載往天顯宮,被告乙○○隨後自行到場,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在天顯宮玉皇殿前空地,告訴人將被告丁○○推倒在地後,告訴人因遭人毆打,致受有頭部挫傷及撕裂傷合併腦震盪、左眼挫傷,疑似眼眶骨折、胸部及腹部挫傷、左眼眶底及內側壁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丁○○、乙○○所是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目擊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甲○○手機之通話記錄擷圖(112年度偵字第1458號卷【下稱偵卷】第93頁)、案發後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8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85至87頁)、甲○○之傷勢照片(偵卷第89至93頁)及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紙(偵卷第43至45頁、第133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丁○○及乙○○2人共同以徒手、腳踢方式毆打成傷。
經查:被告乙○○係被告丁○○之友人,被告乙○○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此據被告丁○○、被告乙○○及告訴人均陳明在卷,參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述:我們都叫乙○○哥哥,丁○○是乙○○的弟弟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丁○○與乙○○2人間具有兄弟情誼。
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乙○○於警詢供稱:我到天顯宮,聽到玉皇殿那邊有吵雜聲音,走過去查看,發現丁○○與一名不認識之男子在互毆,我靠近時與丁○○互毆的男子就用手抓我右臉一把,我就正當防衛把該男子雙手抓住等語(見偵卷第2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到天顯宮以後,丁○○和甲○○正在起衝突,我要把他們兩人拉開,甲○○揮到我,他手腳往我揮過來,我才去壓著他,跟他說不要動等語(本院卷第122頁),依被告乙○○自承在被告丁○○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時,被告乙○○曾出手抓住告訴人的雙手,並將告訴人壓制,則被告乙○○上開舉動顯然是為友人丁○○助勢,而非勸阻。
倘若當時僅有被告丁○○1人與告訴人互毆,雙方均為成年男子,身形尚非懸殊,則被告丁○○理應受有傷害,然目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下我沒有看到丁○○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丁○○雖陳述受傷部分為嘴角流血(見偵卷第11頁),惟未提出佐證,反觀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及撕裂傷合併腦震盪、左眼挫傷,疑似眼眶骨折、胸部及腹部挫傷、左眼眶底及內側壁骨折等傷害甚為嚴重,且告訴人傷勢遍及全身,顯係遭圍毆所致,並非一人所為,是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丁○○及乙○○2人共同下手毆打成傷,應屬真實。
被告乙○○前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丁○○供稱僅有自己一人毆打告訴人云云,無非欲將本案之責任攬於一身,而脫免被告乙○○之罪責,亦無從據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乙○○另持紅色塑膠椅毆打告訴人成傷,此據被告丁○○、乙○○所否認,是否有持紅色塑膠椅毆打告訴人乙節,卷內僅有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單一指述,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2人應該沒有拿工具打,是一開始被推倒時,感覺有東西砸過來,當下不知道是不是有用紅色塑膠椅攻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則告訴人此部分之記憶是否無誤可信,已屬有疑,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丁○○、乙○○係以徒手、腳踢方式毆打告訴人,較為可採。
㈣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丁○○、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丁○○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認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丁○○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未以冷靜態度及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衍生肢體衝突,而被告乙○○為維護被告丁○○,上前助陣與被告丁○○共同對告訴人施以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所為可議;
惟念被告丁○○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參之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丁○○自述高職畢業、經營工程行、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
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在高爾夫球場工作、已婚,育有4名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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