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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佩臻
指定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下午4時55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許家榮聯繫後,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居所,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予許家榮,並向其收取2,000元現金。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家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基隆市警察局111年12月22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11100182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購毒者許家榮間均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
且被告於偵查中稱其販賣毒品予證人後,中游毒品來源鍾新綸會請其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644號卷第192、193頁),是被告所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減輕部分:1.累犯: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
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2.偵審自白: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於偵查中均稱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鍾新綸(見111年度偵字第7644號卷第192、193頁),經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詢,該局函覆略以:被告於本局製作筆錄時未供出毒品來源,其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開庭時供出來源為鍾新綸,經本局多次撥打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均未接通,製發通知書通知甲○○到案說明亦未前來,故無法溯源,有該局112年6月19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1200047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故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4.查被告本案販賣1次予證人許家榮,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約1公克,獲利為自其毒品上游獲得部分毒品供自己施用,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之販毒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仍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依據上揭說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有以上所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相當程度減省調查審理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清潔工,經濟勉持,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現與哥哥同住等節、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販賣毒品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該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向證人許家榮取得價金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上開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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