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訴,253,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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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富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68號、第422號、第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富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藍富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詳後述)。

詎其不知戒慎,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某工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林邊區不詳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26日下午9時4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瑞芳工業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述㈠、㈡所示部分,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分別經通知於111年11月9日、26日至警局,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

上述㈢所示部分,其因另涉犯竊盜案,於112年1月26日下午9時許為警查獲,藍富山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述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自首而接受裁判;

且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貳、證據

一、被告藍富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部分自白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送達時間:111年11月9日下午9時)、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可佐。

三、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等件可佐。

四、犯罪事實㈢所示部分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佐。

五、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各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

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被告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依據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112年度毒偵字第422號卷第13頁),被告尿液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於111年11月5日臨時向友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友人有施用海洛因習慣,遂以盛裝海洛因之塑膠袋裝入甲基安非他命,其知悉塑膠袋內有上述2種毒品,猶以燒烤方式施用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詢問時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86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或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兩罪分論併罰,併此說明。

三、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①至⑤所示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A部分)。

⑥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上述⑦所示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B部分)。

上開A、⑥、B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4-9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30-38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本院斟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且前後案件之罪質均相同,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五、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犯罪事實㈢所示部分,被告係因另涉犯竊盜案,於112年1月26日下午9時許為警查獲,被告於製作筆錄時,主動告知員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佐(參112年度毒偵字第532號卷第3-5頁、第9-11頁)。

是以此部分係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偵查程序及本院訊問時到案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6歲幼子,幼子由前妻照顧,前曾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

兼衡其施用之情節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部分,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供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該物縱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無從證明該物仍然存在,而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一 犯罪事實㈠ 111年11月5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藍富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犯罪事實㈡ 111年11月22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藍富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㈢ 112年1月26日下午9時4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藍富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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