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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芸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先前曾為男女朋友,雙方並存有債務糾紛,甲○○因而心生不滿,明知他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特徵、家庭、社會活動及現居地等得直接識別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乙○○之利益,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社群網站「臉書」之帳號「Crystal Hsieh」個人網頁,在多數社團成員共組之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官方粉絲專屬)」內張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之公開貼文,內容略以:基隆市仁義里里長王○力先生,第3個兒子王○翕向前女友(即伊)借錢不還,欠款新臺幣(下同)10,700元,及在女方未成年的時候無保人靠關係要女方貸款還剩下的22,400元,向王里長及其老么王○翕要求欠款,王里長及王○翕均置之不理,王○翕大哥在中正區義二路附近的資源回收車上工作,二哥住在台北三重,在著名百貨公司運動用品專櫃上班等語之文字,另更於該貼文發布含有乙○○家庭狀況之父母親臉書個人網頁,及足以辨別乙○○特徵之其與家庭成員之合照,又於該合照上註明乙○○之家庭成員身分,並載明「王姓男子(即乙○○)父親為基隆仁義里里長」,又以帳號暱稱「甲○○」之名義,於多數社團成員共組之臉書社團「爆料2公社」內,張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之公開貼文,內容略以:基隆渣男王○翕外號(和尚、阿和),要挾我跟我朋友借了20幾萬快30萬,目前聽說其在義二路賣鹹水雞,在西定路出沒,爸爸是基隆仁義里里長王○力,媽媽江○敏也是跆拳道選手在當保母照顧小孩,大哥王○貴在環保局上班,在義二路的回收車上看得到他等語之文字,更於該貼文發布含乙○○出生年月日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及其他足以辨別乙○○特徵之日常生活照片,足生損害於乙○○及其名譽與社會評價(乙○○上述親人未具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同年9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臉書帳號「甲○○」之個人網頁,發布未遮隱乙○○姓名及住居所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69號通常保護令之翻拍照片,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甲○○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本案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同未就此爭執,自均有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各次公開發文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伊發文內容均係真實,連結可見之照片係告訴人堂弟公開放在另一社群網站Instagram上的影像,不能算非法擷取,伊也有友人傳這張照片給伊,可見亦非私密照片,伊發文目的是因為告訴人有欠伊錢,利用伊身分去貸款花用,結果後續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貸款,又拒不還錢,伊才20歲就因為告訴人而背負20餘萬債務,伊走投無路,才會在網路上發文,告訴人不是第一次欺騙女性取得錢財花用,伊公開告訴人之資料是不希望還有其他女生受害等語。
惟查:㈠被告確有如事實欄㈠、㈡所示各公開發文之客觀行為,除經被告供承在卷之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均大體無違,且有各網路貼文之截圖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均無爭議,並可認定無訛,被告先後發文之內容確可為不特定多數人閱覽、知悉。
㈡被告雖否認有加重誹謗之犯意,然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之公開貼文,其記敘之文字內容無非係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單方面將被告自認為真之事情過程張貼在臉書公開社團中,足見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㈢另觀之被告前揭發布之內容,被告除於文章中明確指明告訴人之父親身分(所從事經選舉取得之公職)、母親及告訴人胞兄之工作地點與其他特徵,復發布得區辨告訴人個人身分之照片及證件翻拍照片,被告又強調其因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索討無著,告訴人借錢不還等情,是被告所評論之對象,顯係指告訴人無訛,而上開貼文及截圖所陳述情節,已足使瀏覽者質疑告訴人之人品操守,自均屬詆毀損害告訴人名譽之內容無疑。
㈣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之下,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訊而侵害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到侵害。
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
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查被告張貼事實欄㈠所示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雖已將告訴人乙○○之姓名中「政」字及統一編號末7碼加諸馬賽克處理,然由其他告訴人之正面清晰照片暨其親屬之職業仍可明顯辨識出告訴人之特徵、出生年月日、性別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此有上開貼文及張貼之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5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被告張貼之上開內容及照片,既可辨識出告訴人上開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依上說明,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被告縱將部分資訊以馬賽克方式遮掩,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使用上開個人資料乙情,均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被告亦從未以取得告訴人同意為辯,足見被告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揭露於公開之臉書網站頁面,被告所為已足以侵害告訴人2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亦屬明確。
㈤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依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觀諸被告在其臉書頁面張貼告訴人相關之個人資料,顯係為將其與告訴人間之私怨訴諸公眾,以達詆毀告訴人名譽,造成告訴人為人所指責之效果,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被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且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
㈥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然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
至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
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通體觀察於客觀上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損害之虞以定之。
而本件依告訴人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以觀,應認告訴人個人與被告間是否有如其所述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被告是否成功索討其單方面宣稱之債權等節,要與公共利益均無關涉,是被告縱辯稱是要防止他人再受騙上當等語,亦不得適用上開規定解免罪責。
㈦被告雖又辯稱:伊公開之照片亦係自他人公開之社群媒體網站取得等語,然被告所公開具有告訴人明顯特徵之照片縱然係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自行、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然告訴人就上開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仍保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透過合法管道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即得恣意利用。
被告既稱該具有告訴人特徵之照片取自於其親友公開網站,但被告於取得後,將該照片以事實欄㈠所示方式公開(搭配前述之文字),顯然並非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亦難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瀏覽上開文字、照片或影片之公眾或社團成員,得藉此得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自屬違法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㈧承前,被告如事實欄㈡所公開揭載之本院民事保護令翻拍照片中,告訴人之姓名(當事人欄位中之聲請人即被害人處)雖僅留其姓「王」,而將後續2字均予塗白,但觀諸理由欄首行即有「聲請人即被害人」等語,並續記載告訴人之全名,則該保護令中關於後續住居所地址,即可辨別係告訴人之聯絡方式無誤。
再者,關於告訴人之住所地址雖有部分塗白,但可輕易辨別其住址全文(告訴人住所地之市行政區僅塗白「區」乙字,並無使人無從辨別其住址所在之行政區之作用;
住所地地址之路名首字下半固亦塗白,但因該字字形之上半在常用字中極易特定,尤其搭配其後之路名,極易使一般人知悉確切之住所地址),居所地址雖亦有將路名以下之文字均部分塗白,但該地址之全文又出現在理由欄第3行,將部分塗白之文字殘跡與理由欄所示地址兩相對照,即可判讀該居所地址即如理由欄第3行所示。
是被告就事實欄㈡之發文,亦有公開揭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即其聯絡方式之情形無訛。
㈨承前,被告雖合法收受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因被告即為該保護令之相對人),但不代表被告可以恣意揭露其中關於他人之個人資料,且徵諸前述,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亦非本於其取得告訴人該部分個人資料之合法範圍內使用,更查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其行為顯然有害於告訴人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
㈩且被告揭載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同時,亦長篇累牘公開其與告訴人間之私人往來過程(被告所指摘內容之真實性姑且不論),且明顯係以負面文字形諸告訴人,在此情形下,任何閱讀該篇文字之人,均能同時得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雖未因而即能取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然其所為,使告訴人生活私領域曝光,致告訴人精神上受到痛苦,顯已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利益至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開被訴先後2次之犯行同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觀諸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即明。
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參。
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所稱「利益」,文義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而(資訊)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上述「利益」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先後揭載如事實欄所示資料,足可特定其所指之人為告訴人,已可識別告訴人之人別,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
而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在本件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得利用個人資料之例外情形,卻公開發文如事實欄㈠所示,顯係違反上開規定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發文之內容亦可認已侵害告訴人之利益。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之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接續散布告訴人關於告訴人乙○○暨其家人之個人資料,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承前,被告公開發布並未遮隱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由其中之姓名及尚可辨識之住居所等記載,足可識別為告訴人,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其他一般個人資料,故核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之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論處。
㈢被告被訴上開2次犯行之時間,相距約6個月,其間已有時間差距可資區分,在刑法之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曾與告訴人交往,兩人雖已分手而仍有糾紛未解,惟被告竟未思理性解決彼此間之問題,反而輕率、恣意在臉書社群網頁,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法治觀念尚有未足,行為亦無可取,且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揭漏個人資料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予以審酌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依同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調查告訴人向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所待證之事實為告訴人精神狀況有問題(見本院卷第45頁),經檢察官當庭即表明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案無關(見同頁)。
本院衡酌本件被告被訴各項犯罪情節,均與告訴人精神狀況有無問題乙情並無關聯。
縱認告訴人精神狀態有問題,被告亦不因而可以任憑己意揭露如事實欄所示告訴人之各項個人資料,或可對其恣意誹謗。
而本件刑事程序係在針對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乙情進行調查審認,並非聽憑被告隨意刺探各項個人資料之工具;
何況被告所主張此部分事實之存否,壓根不影響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亦難認關乎何種阻卻違法事由。
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顯屬無益,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駁回,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法律明文規定。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經當事人同意。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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