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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朱文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扣案之寶特瓶壹支、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朱文生因經濟狀況困窘,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晚上8時49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派出所(以下簡稱:南榮派出所),欲找該派出所副所長張志忠索求財物資助未果後,即向在場員警揚言「我會在這死給你看」等語,其明知斯時南榮派出所內有多名員警正在值勤辦公,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汽油係易燃物品,倘在上址點火引燃,足以迅速燃燒,將肇致公共危險,竟基於妨害公務、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步出該南榮派出所後,旋即前往附近不詳機車行購得用寶特瓶裝之汽油1瓶,並於同日晚上9時16分許,重新返回該南榮派出所,其一手持汽油寶特瓶,一手持打火機進入派出所後,先係對於在值班台執行職務之警員邱柏文恫嚇稱「這是汽油啦」等語,而危害於南榮派出所內在場員警之人身安全,復旋開寶特瓶蓋並晃動寶特瓶,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致少許汽油灑落在值班台上,適該執行職務警員邱柏文見狀,立即起身繞過值班台,伸手抓握住朱文生之雙手,欲拿取其手中之寶特瓶,朱文生掙扎反抗過程中,此時,寶特瓶不慎掉落到地上,造成大量汽油潑灑在派出所大門內地面,其餘警員見狀,立即上前合力將朱文生壓制在地,以現行犯將其逮捕,並撿起掉落在一旁地上之寶瓶特,當場扣得朱文生所有供己準備放火使用之上開寶特瓶1支、打火機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朱文生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67至75頁、第173至190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妨害公務及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文生於本院11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預備犯放火罪,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我坦認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妨害公務罪,我認罪。
㈡我否認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3項放火燒毀建築物未遂罪。
我否認犯罪。
㈢我坦認涉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預備犯放火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續於本院113年3月5日審理時亦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及可能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我承認妨害公務、恐嚇危害安全罪,我不承認放火,其餘同前所述。」
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7頁】,核與證人邱柏文於本院113年3月5日審判時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174至183頁】,再互核與本院113年1月5日刑事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彩色照片等所示內容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91至117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17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朱文生)、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112年10月17日職務報告、相片黏貼單:被告進入派出所、被告潑汽油遭警方制止、扣案汽油、打火機照片、被告身上皮夾內之現金、112 年10月17日南榮所妨害公務、公共危險案駐地監視器內容譯文、112年10月18日檢察官當庭勘驗光碟片之勘驗筆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03號卷,第21頁、第33至39頁、第41至57頁、第59至65頁、第114至11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10月23日傷害診斷書(朱文生)、本院113年1月5日刑事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7頁、第83至89頁、第91至117頁】,亦有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供己準備放火使用之上開寶特瓶1支、打火機1個在案可查【見本院卷,第119頁之本院112年度保字第97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紙】。
因此,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毁建築物未遂罪嫌,固非無據。
惟本院查: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而言,觀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明;
預備犯則係指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之準備行為,二者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均有不同。
又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
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預備放火罪與其主要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施放火之行為。
而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
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之行為僅止於傾倒汽油,尚未點火,仍不能謂對於放火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著手實行,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
而放火罪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其點火前即開始著手實行犯罪前所為傾倒汽油之行為,尚屬犯罪之預備階段,應論以預備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可知放火罪「放火」著手與否之判定,應以行為人是否著手燃點目標物或引火媒介物為斷,換言之,必須存在一個點火的動作,始能認為係放火行為之著手實行。
至於行為人潑灑易燃的物質,既然尚無點火之火源之存在,即非「放火」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屬預備階段,合先敘明。
⒉查,證人即當日值班台警員邱柏文於本院113年3月5日審理時之證述:我於112年10月17日晚上案發當時,是112年10月17日晚上8點49分左右,在派出所內值班勤務,負責派出所入口值班台的接洽、民眾洽公等,(提示偵卷第45至47頁監視器截圖)螢幕上監視器畫面中,值班台旁邊、坐在電腦桌前面的警員是我,被告共分兩次進入派出所,他第一次進入之前,有先致電,當時被告不斷進線,同仁有告知他,有什麼事情請找所內副所長,請他直接來派出所明講,因為在電話中講的比較不清楚,被告第一次抵達派出所後,請他稍坐等一下,請我們副所長跟他接洽,被告直接直言說要跳海,好像有輕生的意圖,副所長提到說我們錢是救急不救窮,沒有要借他錢的意思,被告離開就直接說「我怎樣了你們也不用來」,後面第二次進來的時候,已經手持汽油跟打火機,進來時寶特瓶沒有轉開,是被告講汽油後才有警覺心,畢竟被告一開始拿的是全家的飲料瓶,他一進來跟我講沒幾句話,就說「這是汽油」,汽油潑到值班台上我人剛好就在前面,揮發的氣味就聞到,從被告進派出所,到我起身制止,大約是1、2分鐘,只看得到汽油瓶,因為體積比較大,還是看得到大概拿的是什麼東西,當下甚至以為是飲料,因為就是全家的瓶子,確定有看到飲料瓶,(提示偵卷第47頁監視器畫面)被告第一次潑灑完的時候擰上瓶蓋,潑灑汽油之後,瓶中差不多還有一半以上的量,我慢慢走到他旁邊,他又再打開瓶蓋,我就直接做制止的動作,在拉扯中汽油有潑灑出來,潑在值班台的左前方,當時被告的手是遠離我的,他這樣潑灑也不確定潑灑到哪裡。
當時我要控制他,有些是肢體拉扯過程中灑出來的,因為被告有做出力,所以瓶身已經扭曲,瓶內汽油剩約一成五,百分之十幾而已,整個過程中被告沒有把打火機點燃,第一次是被告自己主動潑灑,沒有外力去碰觸到他,他自己介紹說這罐是汽油,然後就潑灑,之後他迅速蓋起來,但後面又打開的時候,才會有制止的行為,我認為是預備,才會去做制止的動作,被告轉開時還沒有看到打火機,因為我在裡面,值班台有高度、前面是防彈玻璃,年份有點久、有點霧,我的位置沒辦法直接看到他胸部以下的東西,有看到瓶裝,因為體積比較大,打火機體積較小,當下沒看到,是他潑灑我一走出來繞過值班台,走到他旁邊才看到,一走出來就看到打火機在他的左手,打火機他都一直握在手上,中間可能有換手這我就不確定,我壓制被告時,第一時間是握住他的手,就是因為看到他手上有打火機,就怕他會去做點燃的動作,(提示偵卷第47頁監視器畫面)汽油在被告右手,我在做制止的動作,中間有拉扯,我握住,被告就反抗,有做一個動作可能要擺脫,汽油有灑出來,被告隨時處於可以做點火的狀態,因為他已經握在手上,只是還沒有點火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174至183頁】,再互核與本院113年1月5日刑事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彩色照片等所示內容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1至117頁】,足徵被告第一次扭開該寶特瓶瓶蓋潑灑少許汽油後不久,即重新扭緊關閉,並隨即遭證人邱柏文制止並箝制住雙手之過程中,被告始終沒有點燃手中打火機之動作,亦無任何跡證足以證明被告有點火著手打出火花的情形,洵堪認定。
⒊再勾稽綜合上開證據以觀,本件案發當日過程,被告未及著手以打火機點火,立即遭現場警員合力制止乙節,亦由本院於113年1月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南榮路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①(監視器時間21:16:02)被告出現在南榮路派出所門口。
②(監視器時間21:16:06至21:16:20)被告右手持寶特瓶(内含汽油,下同),左手持打火機走向櫃台,櫃台後方A員警(即證人邱柏文,下同)與其對視一眼,詢問被告有什麼事情,並起身查看,所內另2名身穿著螢光背心員警則一前一後走向被告,與被告保持一段距離。
③(監視器時間21:16:22至21:16:44)A員警開口稱:剛剛副座也有跟你講等語時,被告高舉其右手之寶特瓶,說「這罐是汽油」,並將寶特瓶換至左手,A員警見狀,伸手試圖拿走該瓶子未成,遂慢慢靠近被告。
④(監視器時間21:16:52至21:16:55),A員警貼靠著被告,試圖拿走被告手中的瓶子,被告將瓶子換至右手,向後伸展躲避。
⑤(監視器時間21:16:56至21:16:58)A員警站在被告身後呈環抱狀,想要奪下被告手上的寶特瓶,遭被告抗拒,2人爭搶過程中,汽油從寶特瓶中撒出落於值班台與派出所門口地上。
⑥(監視器時間21:16:59至21:17:10)A員警從被告身後拉住其2手,被告重心不穩,腳步踉蹌,寶特瓶隨即掉落在門口地板上,其中1名身穿螢光背心之員警(以B員警代稱)見狀,立即上前幫忙,伸手勾住被告脖子往地下壓制,A員警因此動作而受牽扯,一同向前微微傾倒後,隨即站穩,雙腳分立在被告身體二側,被告則躺倒在地上,另1名身穿螢光背心之員警(以C員警代稱)緊跟著上前,拿走掉落在地的寶特瓶。」
等情節明確,亦有本院113年1月5日刑事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25張及本院113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17頁、第138至139頁】。
職是,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僅止於潑灑汽油、持打火機,既尚未著手之點火,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尚不能逕行遽認被告犯行係對於放火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著手實行,自無成立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已達著手之階段,而屬未遂犯之餘地,應堪認定。
因此,辯護人:本件係偶發性因為一時情緒控制不佳才導致,被告沒有主動點燃打火機的狀況,僅單純的汽油潑灑,未對法益造成直接的侵害跟風險,應認本件被告還沒有到達著手的程度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憑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妨害公務執行、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各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南榮派出所內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辦公期間,手持寶特瓶及打火機進入,潑灑汽油並於在場警員上前制止時加以反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預備放火罪與其主要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施放火之行為。
而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
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未主動向派出所內之人或物潑灑汽油,惟衡諸汽油揮發性高、易燃,倘旁有可燃物,甚易隨著可燃物使火勢迅速加劇,進而延燒所在處所、建築物等,而造成公共危險,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均得知悉之經驗法則,而被告係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其一手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一手緊握打火機步入南榮派出所,主觀上應確有以其所攜至現場之汽油,倘經點燃延燒有足以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認識,縱未及拿出打火機點燃時即為警當場制止,尚未達使用火力傳導於媒介物之著手程度,然放火罪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而其犯行已屬預備階段,且對公共安全有抽象危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論以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預備犯放火罪。
㈢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職是,本案被告尋求派出所所長給予經濟上之幫助而未果後,即以預備放火的舉動恫嚇南榮派出所在場之值班員警,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造成一般人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構成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73條第4項、第1項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容有未洽,理由已如上述,惟其所犯法條罪名並未變更,僅行為態樣之未遂、預備有所不同,爰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73頁】,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各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程序權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㈥茲審酌被告為一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因個人生活經濟困頓,欲求幫助未果,即持汽油及打火機前往派出所恫嚇,不僅妨害員警職行公務,且足生危害於現場員警之人身安全及公共安全之不可測危險甚鉅,行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雖手持汽油,尚未著手於點燃之放火準備行為即遭制止,幸未釀成災害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起因、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述:家裡兩個哥哥之家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做貨櫃裝卸,但不是每天都有工作,一個月賺一萬多塊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並考量被告受傷之謀生不易程度,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10月23日傷害診斷書(朱文生)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沒收理由如下: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扣案之寶特瓶1支、打火機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己本件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亦為被告所是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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