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訴,383,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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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傑


鄭億育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寄
押在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嗣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二人、檢察官之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二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丙○○、甲○○、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㈠被告丙○○於本院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我認罪。

三、起因是對方罵我兒子是畸形兒,我跟他不認識。

四、本件希望不要關就好。」

、「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與其於本院113年5月14日簡式審判程序時自白坦述:「{本件改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10分於本院第三法庭續行審判程序,你與被告甲○○剛才均未到庭,開庭已結束,你遲到入庭,現在告知你下次開庭的時間,你自行要到庭,屆時如無故未到庭,逕行拘提、通緝,對此有何意見?}一、本案我全部認罪。

二、下次開庭我會準時到庭。」

等語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97頁】,再互核與其於本院113年6月25日簡式審判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我都認罪。」

等語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33頁】,亦有上開各筆錄在卷可稽。

㈡被告甲○○於本院1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我都認罪。」

、「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與其於本院113年4月2日簡式審判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我都認罪。」

等語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69頁】,再互核與其於本院113年6月25日簡式審判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我都認罪。

三、未扣案之安全帽,是我所有的,但應該已經滅失了。」

等語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33頁】,亦有上開各筆錄在卷可徵。

㈢書證之補充記載:有警察到糾紛現場及被告丙○○、被告甲○○、告訴人乙○○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以下簡稱:少連偵卷,第31至39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

修正後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

查,本案被告丙○○、甲○○、少年余○傑(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傷害行為時即111年12月25日,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丙○○、甲○○均已屬成年人,少年余○傑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即可。

㈡又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3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

㈢承上,被告丙○○、甲○○於上開行為時均係成年人,少年余○傑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稽諸本件衝突起因,乃係被害人之子嘲笑丙○○之子所引發,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丙○○、甲○○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少年余○傑,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丙○○首謀強暴犯行部分,自不得與其他被告所犯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併予說明。

再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即應為相同解釋,除與少年共同下手實施部分,為利區辨仍予記載外,其餘部分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復按被告丙○○、甲○○於行為時,均已成年人,是其等與少年余○傑共同為本件犯行,自均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又此揭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應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關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屬總則加重,其加重規定係法律授權由法官自由裁量,不影響原法定本刑,亦即縱經加重仍不影響有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實施強暴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實施其強暴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均未必盡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查,被告丙○○於本院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我認罪。

三、起因是對方罵我兒子是畸形兒,我跟他不認識」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核與被害人乙○○於111年12月25日警詢時指訴:「我兒子講丙○○的1歲兒子長得很醜,像畸形兒,丙○○知道後情緒激動,所以丙○○就找甲○○、余○傑一起來我家,想找我兒子理論」、「{你是否提出刑事告訴?}不提告」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27頁、第29頁】,與被告甲○○於111年12月25日警詢時供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少連偵卷,第14至17頁】,與證人余○傑於111年12月25日警詢時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少連偵卷,第20至23頁】,亦有上開各筆錄在卷可參。

職是,本件起因源自被害人乙○○兒子之言語指摘人身攻擊,非但未同情之協助憐憫心,尚且指摘被告丙○○的兒子長得很醜,像畸形兒之可歸責,而被害人乙○○與被告丙○○等人談論之話語口氣非佳,令人難以接受,因此,被告丙○○友人在場亦很氣憤,進而始生本案,惟其等於審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亦無傷及他人,與其他結黨營社暴力犯罪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及社會治安敗壞等情有間,本案事出必有因,且可歸責於被害人乙○○兒子之言語指摘所致,衡情其等所犯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即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經如前述加重後之最輕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而傷國民法律感情,衡量被告2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主刑加減之順序):「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規定為之。

四、爰審酌本件起因源自被害人乙○○兒子之言語指摘人身攻擊,非但未同情之協助憐憫心,尚且指摘被告丙○○的兒子長得很醜,像畸形兒之可歸責,而被害人乙○○與被告丙○○等人談論解決勿再發生之話語口氣非佳,令人難以接受,因此,被告丙○○友人在場亦很氣憤,進而始生本案,詎被告丙○○等人糾集其餘被告貿然在他人社區門口及道路旁公之共場所施加暴行,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害人乙○○於111年12月25日警詢時指訴:「我兒子講丙○○的1歲兒子長得很醜,像畸形兒,丙○○知道後情緒激動,所以丙○○就找甲○○、余○傑一起來我家,想找我兒子理論」、「{你是否提出刑事告訴?}不提告」等語情節【見少連偵卷,第27頁、第29頁】,及本案雙方均未和解或調解,而被告丙○○自述我跟我叔叔同住,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7頁】,被告甲○○自述我之前跟家人同住,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7頁】,及其二人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其等主刑加減之順序乃先加後減,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為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且其於上開警詢時、偵訊、審訊時均坦承不諱,亦有悔改之意,其因自己兒子被指摘長得很醜,像畸形兒之議論,致生一時失慮之憾事,其偶罹刑章,並考量被害人乙○○於111年12月25日警詢時指訴:「我兒子講丙○○的1歲兒子長得很醜,像畸形兒,丙○○知道後情緒激動,所以丙○○就找甲○○、余○傑一起來我家,想找我兒子理論」、「{你是否提出刑事告訴?}不提告」等語情節【見少連偵卷,第27頁、第29頁】,復酌被告丙○○尚需扶養幼兒家人等一切情狀,職是,被告丙○○經此警詢、偵訊、審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被告丙○○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孩子考慮其年紀、智力、見識、家教等因素,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勿心存僥倖,應依本分而遵法度,亦莫輕暴氣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暴氣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職是,遇事則自己宜理性耐心傾聽詳查究明,用智慧理性解決,而不是用非正當方式私人自救,造成得不償失後果,自己亦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惡莫作,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

職是,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因此,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和睦,永不嫌晚。

六、至於被告甲○○,因有另案執行,不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要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因對於乙○○之子鍾○霖(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嘲笑丙○○之子長相乙事心生不滿,明知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外馬路邊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犯意,邀集斯時尚未成年之少年余○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罪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2分許,至上開地點即鍾○霖住處外吆喝,乙○○下樓後與丙○○、甲○○發生口角爭執,甲○○即持安全帽(未扣案)丟擲乙○○,丙○○、甲○○、余○傑並徒手毆打乙○○(乙○○涉嫌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致乙○○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甲○○、少年余○傑至上開公共場所,與同案被告乙○○發生口角爭執後,即與被告甲○○、少年余○傑徒手毆打同案被告乙○○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丙○○、少年余○傑至上開公共場所,與同案被告乙○○發生口角爭執後,先持安全帽丟擲同案被告乙○○,並與被告甲○○、少年余○傑徒手毆打同案被告乙○○之事實。
3 少年余○傑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其與被告丙○○、甲○○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乙○○發生口角爭執後,其與被告丙○○、甲○○一同徒手毆打同案被告乙○○之事實。
4 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甲○○及少年余○傑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乙○○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2人及少年余○傑即以安全帽及拳頭毆打同案被告乙○○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現場照片1份、同案被告乙○○之傷勢照片1張 證明被告丙○○、甲○○及少年余○傑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乙○○發生肢體衝突,致同案被告乙○○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被告2人與少年余○傑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為已年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余○傑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存卷可查,被告2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本件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就被告甲○○持以攻擊同案被告乙○○之上開安全帽1頂,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對於被告甲○○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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