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訴,396,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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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優先展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晧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83號、112年度偵字第118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晧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優先展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張晧輝為址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之優先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先展業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優先展業公司領有之110年基隆市廢乙清字第13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本案清除許可證),應依本案清除許可證之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後、111年7月1日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不詳工地,將含有非本案清除許可證所許可清除之廢燈管(D-2402)及部分未使用之醫療器材原材料(耳溫槍)等廢棄物,載運至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之空地(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前,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堆放,嗣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1年7月1日前往現場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優先展業公司、張晧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晧輝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1日基環廢壹字第1120003412號函暨所附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稽查紀錄表、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會勘紀錄影本及現場採證照片、本案清除許可證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晧輝將非本案清除許可證所許可清除之廢棄物,載運至其承租空地堆置之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張晧輝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被告優先展業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張晧輝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起訴書認被告張晧輝行為尚合致於同條款「處理」之行為,尚有誤會,惟經公訴檢察官於當庭補充更正適用法條如前,本諸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法條,且適用之法律條文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經查,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張晧輝固未依本案清除許可證清除廢棄物,惟其係放置於自身租用之空地,遭查獲後亦能坦認犯行,並已配合將上開廢棄物自前揭土地清理完畢(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張晧輝確已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惡性尚非重大,縱科以最低度刑容有過苛,是衡酌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具體情狀,在客觀上尚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張晧輝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積極清理復原完畢;

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張晧輝、優先展業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張晧輝因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業據其坦認在卷,自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張晧輝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張晧輝駕駛用以載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非被告張晧輝或優先展業公司所有(見111年度偵字第7783號卷第205頁),復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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